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

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365号
原告: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关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9号楼21层2013号。
法定代表人:焦燕,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凯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都市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河南华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6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华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华禾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10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新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英、菅晓军,被告河南华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苗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新都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9804.8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购买保函支付的费用1600元;3.本案诉讼、保全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双面A型海报等广告商品,价款1321192.57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559804.8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河南华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对货物标的价款交付时间等信息进行约定;双方亦没有发生实物交付即双方的账目为虚假账目;前期付款是由蒋海涛提交的付款申请才支付原告的,之后经过审计发现本案涉诉的事实无法查清,且蒋海涛在审计的开始便已经离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存在未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昌新都市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5、6、7、8、10、11、12、13、14,以上证据材料属于视听资料,系双方工作人员关于货款结算等事宜的协商过程,具有内容一致性、时间连贯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4,蒋海涛为河南华禾公司物料部总监,且系本案合同的具体经办人,蒋海涛虽未出庭,但其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被告方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且无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蒋海涛的证言内容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杨隔霞、白银发、周明蕾,虽均系原告的在职员工,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关于自身工作相关的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华禾公司中标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2018年宣传物料采购项目,后将部分项目交由许昌新都市公司完成。2018年8月至12月,许昌新都市公司按河南华禾公司要求提供广告制品及相关安装等工作,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陆续收到货款93573.04+230000+200000=523573.04元。许昌新都市公司认可剩余货款559804.87元,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许昌新都市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342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商品等,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税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不能确定,故只能以双方来往的税票、银行回单作为计算合同履行的标的依据,原告主张剩余货款为559804.87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被告付款的行为及行业习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保函支出的费用,非合同履行的直接损失,双方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相关项目,在作出判决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实项目的具体开展及完成的事实,仅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货款559804.87元,并支逾期付款损失(以559804.8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8元,案件申请费3420元,共计8128元,由被告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