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9号楼21层2013号。
法定代表人:焦燕,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辉,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关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都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辉、刘向红,被上诉人许昌新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昌新都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昌新都市公司提交的14张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河南华禾公司转款不能直接证明是14张发票所支付款项。许昌新都市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仅为书面整理材料,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双方当事人身份,不应采信。证三位人证言系书面打印版,且是许昌新都市公司职员,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票、收款回单不能证明存在货物交易和与本案有关联性,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货物买卖事实。
许昌新都市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非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唯一证据,一审期间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充分查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2、许昌新都市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增值说发票、收款回单、通话录音、录像以及短信截图在一审期间均已经过充分的质证,该组证据按时间顺序依次展开,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相互衔接,充分证明上诉人河南华禾传媒公司欠款未付的事实。3、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新都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9804.8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购买保函支付的费用1600元;3.本案诉讼、保全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华禾公司中标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2018年宣传物料采购项目,后将部分项目交由许昌新都市公司完成。2018年8月至12月,许昌新都市公司按河南华禾公司要求提供广告制品及相关安装等工作,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陆续收到货款93573.04+230000+200000=523573.04元。许昌新都市公司认可剩余货款559804.87元,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许昌新都市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3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许昌新都市公司按照河南华禾公司的要求提供商品等,并向河南华禾公司开具相应税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推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不能确定,故只能以双方来往的税票、银行回单作为计算合同履行的标的依据,许昌新都市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为559804.87元,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河南华禾公司付款的行为及行业习惯,该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许昌新都市公司主张的购买保函支出的费用,非合同履行的直接损失,双方亦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河南华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相关项目,在作出判决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实项目的具体开展及完成的事实,仅抗辩称与许昌新都市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货款559804.87元,并支逾期付款损失(以559804.8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许昌市新都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8元,案件申请费3420元,共计8128元,由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河南华禾公司向许昌新都市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事实依据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一审中,许昌新都市公司提交的增值说发票、收款回单、通话录音、录像以及短信截图等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南华禾公司与许昌新都市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剩余货款559804.87元未支付的事实。河南华禾公司上诉称一审在证据采信方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华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禾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志勇
书记员杨甜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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