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霞公司)、原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虹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错误。***离职时,依据公司规定交接完毕了所有业务事宜,虹霞公司不可能在业务员离职后,对业务员涉及的欠付货款不交接。虹霞公司为经营多年的企业法人,对回收货款具有严格管理制度,不允许业务员与客户直接结算货款,不允许业务员以任何的形式和理由接受货款,并对每一位客户发函告知只能向公司结算和支付货款。虹霞公司作为以上制度的制定者和保存者,应当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或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审查该事实而否认***的答辩意见错误。原判证据不足,虹霞公司的发货单入账汇总表,属于其**,内容是否属实及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万元为给虹霞公司的货款,但转账回单中并没有附言“虹霞厂货款”,认定为货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2018年7月***离职后虹霞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没有依据。***离职后,一直在范县也未更换电话号码,从未接到过虹霞公司催要货款的信息,虹霞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虹霞公司辩称,***上诉不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向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等相关材料,明确说明因当时***系虹霞公司员工,且负责***的业务,故***将欠虹霞公司货款转账给了***。结合虹霞公司提交的证明、转账记录,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2万元,并附言“虹霞厂货款”。***的证明、转账回单与***的答辩能相互印证***收取***货款,***应当返还给虹霞公司。***称从未接到过催要货款电话或短信不属实,一审庭审中***曾承认在2021年接到过虹霞公司催收货款的电话及短信。***上诉状与一审庭审中的回答不一致,不应采信。
***未**意见。
虹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货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期经销虹霞公司生产的虹霞系列防水材料,***为虹霞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对接***的业务。***因经营需要,多次购买虹霞公司的防水材料,并分批***公司结算货款。截至2017年4月28日,***共欠虹霞公司货款41675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虹霞公司货款时,将2万元货款转入***个人账户,并附言“虹霞厂货款”。2018年7月,***从虹霞公司离职。2019年1月30日,虹霞公司向***催要货款时,得知***已将2万元货款转账支付至***个人账户。***公司催要,***至今未交付2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虹霞公司的业务员,其负有将虹霞公司的产品销售给买受人并收回货款的义务,但***收到买受人***的货款后,未及时上交虹霞公司,***公司催要,***仍未支付存在过错,故虹霞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收到的2万元货款系其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虹霞公司无关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虹霞公司在***离职时应当要求***对其销售账目予以交接,虹霞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虹霞公司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二、驳回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接受虹霞公司的委托,处理虹霞公司的防水材料的销售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虹霞公司的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给委托人虹霞公司。***在销售防水材料时,收到***货款2万元,负有转交给虹霞公司的义务。***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未报告接受货款的情况,虹霞公司发现后,有向***主张的权利。***上诉称已与虹霞公司交接了有关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