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2379号
原告: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销部门经理,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霞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6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之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46980.92元。事实和理由:***长期经销原告生产的虹霞系列防水材料,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多次从原告的虹霞防水厂拉防水材料,并分批向原告结算货款。2019年2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刨除争议部分后,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21930元。被告在对账记录中描述称,被告已将214700元货款给原告公司业务员姜坤,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以上款项共计336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应当以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至原告业务员姜坤账户货款214720元,至于原告是否收到,是其内部管理关系,与被告无关;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且诉请要求逾期付款损失过高,不应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多次从原告虹霞公司拉防水材料,并分批向原告结算货款。2019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去除争议部分后,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21930元,***出具个人签名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虹霞防水厂货款共计121930元整”。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
另查明,2015年期间,***向原告业务员姜坤账户支付给原告三笔货款。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业务员姜坤账户付款214720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防水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4720元,因被告已向该公司业务员姜坤账户支付214720元,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对原告业务员姜坤账户的付款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且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对账记录中对有争议的事项在备注中均明确记载有争议,但对被告支付姜坤账户的货款214720元并未备注有争议,说明原告当时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72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欠付货款12193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付款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1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原告河南虹霞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由被告***负担1121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