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辖监3号
原告: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原告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君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6日,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黔8601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移送管辖不当,遂层报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定管辖。北京高院于2018年6月4日出具京高法函(2018)71号管辖协商函,与本院进行管辖协商。
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与木之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将无砟轨道缺陷整治工程劳务承包给木之君公司施工,合同中除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外,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且木之君公司诉请亦为要求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为与铁路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涉诉不动产位于贵州省内,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木之君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应为无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将本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错误。本院已于2018年7月27日,以(2018)黔民辖14号《民事管辖协商回函》函复北京高院,同意其本案仍应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