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特161号
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曼,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与被申请人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君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称,其从未与木之君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木之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5)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其已经向公安机关就私刻印章一事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予以受案。因该《混凝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木之君公司称,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下设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5)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经理***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木之君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开具了发票,中铁二十五局向木之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木之君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木之君公司提交其与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中铁二十五局认可其中标了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认可***系其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但认为***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其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该工程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中铁二十五局于2018年10月15日向忻府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私刻印章一事报案,忻府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9日予以受案。
本院认为,木之君公司提交与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其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中铁二十五局虽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设立了该项目部,***系其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即便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也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对中铁二十五局不发生效力,且中铁二十五局已就印章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中铁二十五局可通过该途径维护其权益。依据目前已经查清的事实,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案涉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不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应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常静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