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夏君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讼诉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木之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之君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夏和平、被上诉人**静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木之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向被上诉人**静支付104411.57元(178741.08元×70%-17024.19元-3683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3683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自已承担本案30%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辩称:1、上诉人木之君公司上诉涉及2016年8月的工资3683元与本案无关;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木之君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6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静应聘至被告木之君公司工作。同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河南省兰考工地工作。8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兰考县××铁路轨道过程中,拉扯冲洗水管后退踏空从2米高的站台坠地受伤,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143.99元,购买辅助器3300元,复印费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并派人护理、送餐。原告出院后,被告送原告回鄂州,并代原告支付在鄂州期间的检查费130元。2016年12月6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伤误工损失日180日,因伤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新伤和旧伤的因果关系及旧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作出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款、第5.10.6.3)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7根肋骨骨折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五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属十级残疾;原告**静伤残为2016年8月10日事故直接导致,与旧伤无关,旧伤参与度为0。此后,该司法鉴定所又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26条款、第2.10.46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7根肋骨骨折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五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属十级残疾。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7月4日下发《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静在工作期间受伤,其要求赔偿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木之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静在高台进行冲洗工作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10%,被告在原告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⑴医疗费9273.99元;⑵后期治疗费5000元;⑶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135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日=1620元);⑸误工费23237.75元(因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对误工时间等提出异议,故误工时间采纳鉴定意见,即180日;因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47121元/年÷365天×180日=23237.75元);⑹护理费8057.34元(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0日=8057.34元);⑺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虽不能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但证实了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因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故原告伤残认定按旧标准评定为九级和十级符合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未超出标准,依法予以支持);⑻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7000元;⑼交通费,酌定为150元;⑽鉴定费2200元;⑾辅助器具费3300元;⑿复印费8元。以上合计178741.0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木之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所应承担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减,包括医疗费9273.99元、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2417.20元(32677元/年÷365天×27日)、辅助器具费3300元、复印费8元,共计17024.19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仅因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变动而更改赔偿数额,并不涉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变动,不属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变更,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之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静支付143842.78元(178741.08元×90%-17024.19元)。二、驳回原告**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静负担875元,被告木之君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静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静受伤时即2016年8月份的工资3683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二)双方在本案中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木之君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静受伤时即2016年8月份的工资3683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该款项上诉人木之君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其公司2016年8月份的工资表,虽然该表中被上诉人**静签字认可领取了工资3683元,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静在2016年8月份领取了工资3683元,但被上诉人**静领取的工资到底是8月份当月的工资还是上月工资,该工资表并不能完全证明,且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在二审庭审前和庭审时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该款项为2016年8月当月的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木之君公司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静2016年8月份的工资3683元的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双方在本案中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因被上诉人**静系为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静受伤的发生是因其从事兰考高铁站站台冲洗工作时,不慎从站台坠落所受伤害,而该工作并非属于危险的行业工作,造成被上诉人**静从站台坠落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静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比例过低,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静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的责任较为恰当。同时,由于上诉人木之君公司与被上诉人**静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且该公司对其雇员在安全培训和安全知识上疏于教育和管理,故该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木之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静损失8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木之君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承担被上诉人**静损失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木之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静支付125968.67元(被上诉人**静各项损失合计178741.08元×责任比例80%-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已支付款项17024.1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摊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木之君公司负担628.8元,由被上诉人**静负担157.2元(二审被上诉人**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上诉人木之君公司垫付,该款在执行中予以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开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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