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义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汪家圩乡燕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J6H8OP。
法定代表人:黄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刚,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仁,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钦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义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梓钦建筑公司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891公里300米时,与被告因公司占道施工中放置在道路中的建筑材料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陈义仁受伤入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从而无法分别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入住高安市人民医院,并于当天12时转院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1日09时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原告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转院至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5天,于2018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总计为人民币63036.07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陈义仁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公司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主要损失包括:医疗费63036.07元;护理费127元/天×90天=114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1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80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460元/年×20年×30%=8676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11376.0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1376.07元×70%=147963.2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7963.25元原告陈义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0元,原告陈义仁承担106元。
梓钦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84550.43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70%责任过高,应子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子以处罚。”而且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才导致撞上上诉人堆放在施工范围内的砖块,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因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所撞到的砖块,是堆放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上诉人也依法取得了施工许可,而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早就设置了警示牌,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也尽到了谨慎的提醒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也只是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具体规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最多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不具有公正性,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选取鉴定机构应当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有关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证据,而且我司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最多只能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即27天。3、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高,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最多只能按10元/天计算27天即270元。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5、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系其所有,也未提供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因而摩托车损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义仁辩称,1、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并不过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在道路上堆放砖块,并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一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明确说明,而事故发生时是冬天早上6点天还没亮,导致被上诉人撞到所违规堆放砖块的地方,因此,我们认为承担70%并不过高,并且上诉人不只一次发生这种事情,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上诉人就因为违规堆放造成另一伤者的受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人民财产损失;2、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标准并不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费以及后期的治疗费用经过专业的鉴定,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就此认定并没有错误。对于摩托车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并不是对方所说没有提供证据。交通费用根据我们一般的生活习惯,很多人是不保存票据的,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的1000元交通费用并不过高。对于误工费用,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在外误工,其实之前是在福建做工,其主张1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梓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两组新证据:1、事故发生时交警勘查的13张照片;2、交警对公司员工的谈话记录。拟证明:1、证明事故发生时公司堆放的砖块是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而且从图上看出砖块距离两边的道路完全可以通行,不存在阻碍,陈义仁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而且其摩托车也没有挂车牌,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后车损的情况,从照片上显示该摩托车只是龙头受损,其主要零部件并未损坏;3、公司在砖块前方40-50米左右设置了警示牌,上面告知前方施工请减速慢行。事故发生的时候天已亮,道路上行驶完全看得清楚路面的情况。被上诉人陈义仁经质证认为:从事故照片来看,上诉人是完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事故认定书也有说明,交警到事故现场的时间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有一段时间的,当时是六点钟不可能天亮,还是黑的,因此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从砖来看,我们一般都是正常靠右行驶,又没有警示标志,砖又不存在反光,根本看不清楚前方的路况,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还是存在主要过错。从员工的笔录并不能证明有放警示标志,这只是个人的一种说明,从交警的认定来看根本没有放警示标志,我们认为其公司员工的说话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梓钦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也不能证明陈义仁摩托车的受损具体情况;谈话记录中谢文仅提到其在施工现场的前方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标志,但标志摆放位置、是否醒目等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减轻其责任的目的。
被上诉人陈义仁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义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黄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陈义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梓钦建筑公司公路施工堆放物品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梓钦建筑公司应当对陈义仁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梓钦建筑公司对陈义仁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陈义仁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在梓钦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时,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陈义仁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定费为陈义仁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再次,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经鉴定确认,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陈义仁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陈义仁提供的收据中摩托车修理费为2180元,一审判决根据摩托车受损情况酌定修理费为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