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汪家圩乡。
法定代表人:黄姣,该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779.2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891公里300米时,与被告因公司占道施工中放置在道路中的建筑材料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受伤入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需后续治疗,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入院27天,花费医疗费63036.07元。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3800元。六、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891公里300米时,与被告因公司占道施工中放置在道路中的建筑材料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受伤入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从而无法分别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入住高安市人民医院,并于当天12时转院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1日09时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原告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转院至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5天,于2018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总计为人民币63036.07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公司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主要损失包括:医疗费63036.07元;护理费127元/天×90天=114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1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80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460元/年×20年×30%=8676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11376.0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1376.07元×70%=147963.2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7963.25元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0元,原告***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红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