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2020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利,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汪家圩乡燕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H80P。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0603.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0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被告占道施工放置在非机动车道及少许人行道上的建筑材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鉴于高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无法进行相关的手术,遂将原告移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计15天,医药费共计63602.24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锁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占道放置建筑材料,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被告辩称:1、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因为自己不安全驾驶车辆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与原告摩托车相撞的道路上的沙子是送货人晚上送到工地上的,被告不清楚;3、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诉请,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提交的高安市石脑镇赤岸村委会的证明、高安市石脑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以养蜂为业,居住区域属于城镇规划区;对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高安市康达非紧急医疗救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因转院发生交通费用10800元;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火车票并非住院期间所发生。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以养蜂为生,居住于高安市石脑镇赤岸村。被告为高安市石脑镇精品通道环境综合整治铺装及排水工程的施工方。2018年11月25日00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瑞线891公里500米时,与被告因占道施工中放置在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及少许行车道上的建筑材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于当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5090.14元。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8512.1元,原告因转院花费交通费用10800元。2019年3月8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锁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地为高安市石脑镇城镇规划区,原告妻子***(1951年8月6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二级。被告未在距离工作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占用公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既在来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遇见障碍物时未安全操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存在较小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一直在从事养蜂行业,有收入来源,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务工损失,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原告的务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妻子虽然为残疾人,但是原、被告均为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原告夫妻二人本应由子女来赡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63602.2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1628元(按2018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145元(按2018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43元计算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22天);6、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7、残疾赔偿金56815.92元(33819元×14年×12%);8、交通费酌定12000元(含转院交通费);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10、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7391.16元。原告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即33478.23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的责任即133912.93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391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原告***承担1134元,被告江西梓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卢桂根
人民陪审员  喻小玲
人民陪审员  刘思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