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轩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志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370号

原告: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兰路交口京城国际15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UX26E。

法定代表人:乔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绿地世纪城海顿公馆商业2#楼1单元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GF5U08。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俊杰,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畅公司)、**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超、武辰、被告轩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以及被告轩畅公司与被告**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及利息贰万叁仟壹佰贰拾陆元(23126.00元)以(4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以后息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轩畅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轩畅公司承包小黄山九年一贯制学校1#、2#综合楼工程项下瓦工的劳务工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轩畅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后因工期原因,原告中州公司不得不将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现涉案的劳务分包工程已由陈某、赵某施工完毕。由于原告中州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公司财务错误的将劳务款转入被告轩畅公司的账户(共计转入劳务费450000元)。被告**和系被告轩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州公司多次向被告轩畅公司、**和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轩畅公司、**和共同辩称:2018年11月1日原告中州公司与被告轩畅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轩畅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至今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中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轩畅公司付款220000元、2019年5月31日付款230000元。以上两笔汇款是原告中州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轩畅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存在错误转款的事实。原告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和补充答辩,由于被告轩畅公司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和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原告中州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发票4张、原告中州公司向被告轩畅公司转账凭证2份、采购合同4份及相应转账凭证27张、工资表、领条、蚌埠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督办通知书》、《督办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工资支付表2张、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4张、转账凭证14张、《代发工资明细》、《管理责任书》,被告轩畅公司与**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州公司申请的证人赵某陈述结算单“是跟宗某结算的”;证人陈某陈述宗某和**和都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被告轩畅公司申请的证人宗某陈述其是挂靠原告中州公司,整体工程都是由其实际负责,被告轩畅公司也实际施工了,其与原告中州公司直至现在还未结算。结合原告中州公司的当庭陈述:“我们拿到合同之后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宗某、刘刚、陈光、陈袁媛,实际履行是宗某,刘刚、陈光、陈袁媛实际上没有参与,宗某拿到工程之后又将工程交给了另外的人”,“具体操作都是宗某,与被告的合同也是宗某一手经办的,我们公司出的公章”,“工程款是高新投资集团用转账的形式转到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有发给宗某的,也有发给材料商的,还有发给工人的”。综上证言,本院认定被告轩畅公司与宗某均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原告中州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宗某,并允许其以原告中州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承包、采购等合同,故原告中州公司与宗某之间已就案涉工程形成挂靠事实。本案需认定的核心事实为原告中州公司向被告轩畅公司的打款行为是否属于“误打”。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原告中州公司已当庭认可系受到“宗某”的指令而打款,宗某亦陈述“是我让转的”,故本院对原告中州公司向被告轩畅公司转款450000元系受到宗某指令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中州公司从建设单位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小黄山九年一贯制学校综合楼一、综合楼二”工程。原告中州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宗某。2018年11月1日,宗某代表原告中州公司与被告轩畅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瓦工)发包给被告轩畅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轩畅公司与宗某均在工程现场实际施工。原告中州公司、宗某、被告轩畅公司均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过工程款或工资。原告中州公司受宗某指令,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轩畅公司转款230000元、2019年5月22日转款220000元,合计450000元。截至本案诉讼,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决算。原告中州公司认为被告轩畅公司并无接收案涉款项的依据,主张返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中州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轩畅公司的打款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轩畅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在上文已对宗某与原告中州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事实予以阐述,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中州公司是受到挂靠人宗某的指令向被告轩畅公司转款,收款对象正确,与原告中州公司陈述的“管理上的漏洞,公司财务错误的将劳务款转入被告轩畅公司的账户”不符,该情形不符合“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中州公司要求被告轩畅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18.5元,由原告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艳艳

书记员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