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1民初2776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兰路交口京城国际15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UX26E。
法定代表人:乔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魏明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戴先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73.79元(医疗费3604.79元、误工费15531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69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中州公司承建的长丰县水湖镇阮巷草莓市场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时,发生意外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阮宏伟为该工地包工头,被告魏明志为带班班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高坠分别导致左、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3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也不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本人不是原告受伤工地的包工头,只是给***打工;2、原告补充证据目录2中提供的短信记录因为时间太久,没有印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州公司中标承建水湖镇阮巷草莓市场建设项目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2017年12月11日,***因不慎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消肿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604.79元。2018年3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因高坠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项目中标公告、企业信息公开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孔某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人闫某和孔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居住证明、户口本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由阮宏伟实际承揽项目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损失,***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坠落受伤与其疏于注意有关,对此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604.79元、误工费13457元(建筑业52814元÷365天×93天)、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8067.6元(12758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67***元。该损失应由***、中州公司连带赔偿53407元(667***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宏伟、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款53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阮宏伟、安徽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2.5元。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13444,开户行: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