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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过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
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吉生,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原审被告:胡小青,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通力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庐山中大道**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柴管理处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刘维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0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核减不合理赔偿费用1379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年满71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一审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过吉生未提交答辩。
原审被告胡小青、江西省通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力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过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2日,被告胡小青驾驶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宁都县城向宁都县田埠乡方向行驶,5时35分途径宁都县固厚乡楂源村胡塘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过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过吉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青与原告过吉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江西通力公司支付;疾病医务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肇事车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通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过吉生户籍地为江西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宁都县固厚乡楂源村出具了原告有正常劳动能力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江西通力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因此被告胡小青、江西通力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过吉生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误工费1379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医嘱休息半年182天,计197天,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元/天;2、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办案实践确定为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住院17天,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为20元/天;4、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为20元/天;5、交通费600元;另外,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收据,且未能证明修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67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过吉生的损失16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胡小青、江西省通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误工费外,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过吉生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满71周岁,但并不意味其当然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宁都县固厚乡楂源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过吉生仍从事劳动耕作赚取收入,而其因本次事故致伤残住院,失去了一定的劳动收入,给予其适当的误工补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过吉生发生事故前从事劳动的事实、住院接受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酌情认定一定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过吉生已满71周岁为由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尹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