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30民初2140号
原告:过吉生,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路,宁都县固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小青,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
被告:江西省通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力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庐山中大道2478号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柴管理处办公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335253。
法定代表人:刘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兵,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
负责人:张文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过吉生与被告*小青、江西通力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路、被告*小青、被告江西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小青驾驶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宁都县城向宁都县田埠乡方向行驶,5时35分途径宁都县固厚乡楂源村*塘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过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过吉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青与原告过吉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江西通力公司支付;疾病医务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肇事车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通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9700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24900元。
被告*小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通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公司所有;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电动三轮车,以被交警部门扣押,不存在修理费;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2、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个人的;交通费、修理费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3、事故认定书的是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比例理赔;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务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过吉生户籍地为江西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体现状及本地农村具体情况,对宁都县固厚乡楂源村出具的原告有正常劳动能力的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有劳动能力,但考虑到原告的年纪及体力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酌情降低。关于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收据,且未能证明修理费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江西通力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江西通力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因此被告*小青、江西通力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过吉生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误工费1379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医嘱休息半年182天,计197天,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元/天;2、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办案实践确定为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住院17天,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为20元/天;4、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为20元/天;5、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6770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过吉生的损失16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小青、江西省通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晓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