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02民初1006号
原告: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东区金贝山商贸城09幢1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22号天龙大厦9层905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77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3日起,以7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23年1月6日暂计为4669.84元)共计8166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职称评审委托协议》(下称《协议》),将企业人员职称培训学习工作全权委托给被告一,并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9日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36********,开户行:建设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分别转账91000元、26000元,两笔共计117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一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返还已经支付的117000元,被告一仅仅于2021年6月2日通过被告二的微信向原告转款40000元,仍须向原告返还77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二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职称评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中级职称评审事宜,被告承诺确保原告方人员顺利拿到中级职称证书,完成待办事项的时间为365日内;每一名参评人员的代办费用为13000元。原告份两次委托被告代办9名人员的职称评审事宜,并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36********,开户行:建设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转账91000元、26000元,两笔共计117000元。
2、后续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代办事宜,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回代办费用,被告于2021年6月2日通过被告**的微信向原告退款40000元,剩余费用77000元至今未退。
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自然人独资,股东**。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被告全额退款的一致意见,被告未退回剩余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二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诉讼中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被告**作为**公司一人股东,***对**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剩余费用7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判决生效时间】本判决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各方均未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
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
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