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981号
原告:宣城市青龙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新田镇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153337018E。
法定代表人:高章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三河路交口西南国际车城诚挚大厦**10-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9369XD。
法定代表人:王凝凝,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青龙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周二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201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12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中标宣州区湖吴路改建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履约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供应水泥,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668.32吨,总价款为595431.7元。供货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78201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对应款项,被答辩人所述金额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总计价款为340230元,该货款答辩人已于2017年11月27日给了被答辩人,该事实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印证,且被答辩人也提供了相应发票,被答辩人诉称说向答辩人提供了1668.32吨水泥,并非事实。2.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一直未向被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这也印证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至今已有两年多,如果存在欠款的情况,这完全不符合常理。3.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署名为李德胜的结算单据,但李德胜并非我公司的授权代表,也非项目经理,其所出具的结算也没有经过公司盖章,此不应当视为和答辩人所做的结算,应为李德胜个人与被答辩人的债务,该债务不应由答辩人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双方公司信息资料、水泥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提货单、过磅单、行车路单壹组,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668.32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提货单中签名的收货人胡龙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2.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李德胜于2017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共计收到原告水泥1668.32吨,总货款595431.7元,下欠475431.7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李德胜所签,但李德胜并非其公司的授权代表,对账单上也无其公司盖章,该对账单不能认为是被告与原告所做的结算,所欠金额也不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3.原告提交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李德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负责项目中的各项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李德胜施工,并不代表李德胜可以代表公司或者有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权限。4.被告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相应结算,金额与双方合同一致,双方之间无其他货款;原告对《说明》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伪认为肉眼无法判断,对真实性存疑,并当庭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所涉印章与其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此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撤回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出具,从内容上看系对双方供销水泥货款的结算,原告虽提交提货单、过磅单、行车路单、对账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中的收货人“胡龙”及对账单中的签字人“李德胜”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且该证据反映的供货期限为2017年8月6日~2017年10月15日,在被告提供《说明》所载供货期限范围内,仅凭李德胜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足以说明原告提交提货单及对账单中的货款数额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过磅单、行车路单、对账单,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中标了宣州区湖吴路改建工程项目,其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对水泥的等级、包装方式、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水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合肥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10月份从我公司购42.5散水泥1031吨,单价330元,金额叁拾肆万零贰佰叁拾元整(¥340230.00)。特此说明。”落款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4023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水泥款340230元。
另,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支付了结算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对其尚欠货款,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本院申请撤诉,但因本案已开庭审理且法庭辩论已终结,被告不同意,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青龙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宣城市青龙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