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港,男,汉族,住灌云县。
原审被告: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张珂,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路桥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形成的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其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019年8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未到工地进行作业,而是在工地之外做私活的过程中不小心将其眼部治伤,伤后经人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先从工程款支为其治疗,以后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工地管理人员按照上诉人的意见进行执行。被上诉人在原审虽提供伤情和治疗方面的证据,但无直接证据证实眼部伤是在工地上干活形成的,无证据支撑其主张,原审法院凭推定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二、原审片面采信被上诉方的陈述和证据,从而忽视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其判决于法无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对伤情的形成无法表述清楚,对庭审提问和调查事实,均由其代理人回答,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不清楚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因此从(2020)苏0723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伤形成的结果与上诉方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双方在庭审中争议极为强烈的案件实质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回避,未能以证据和事实阐述论证,而是主观形成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法庭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所在的工地上受伤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和处警记录能够证实事情的经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港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标路桥公司辩称,一、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遗漏主要当事人,我司是案外人,没有任何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本案与我司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我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我司从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我司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司与***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司通过招标形式合法取得了涉案工程,后通过合法形式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其中涉案工程承包给固始县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后得知某某路桥公司又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连云港某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公司具有法定的资质,因此,我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与某路桥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是如何取得涉案工地劳务的,是否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以及被上诉人***与***、某路桥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提供劳务的条件和能力,均与我司没有关联,我司概不知情,也无需知情。2.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我司缺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我司与***存在口头的转包合同,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并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缺乏有效证据,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无事实依据。3.我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11条,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清***的受伤原因及性质,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损伤是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形成的,也不能充分的证明其是在劳务过程中受的伤,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某公司,该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具体劳务方和工程实际施工方,只有在其到庭后才能查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明确与***与***的具体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建议法庭依法追加涉案的某路桥公司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遗漏主要当事人,我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以上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护目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减轻雇主责任。公路桥梁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中标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中标路桥公司、公路桥梁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416558.63元;***、**港、中标路桥公司、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中标路桥公司、公路桥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标路桥公司(乙方)愿意与公路桥梁公司(甲方)合作,并承担甲方部分单项工程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标路桥公司承包“305省道阜南长安至曹集段改建工程02标桥梁工程桥梁一队濛洼特大桥”工程施工。后中标路桥公司的代理人蔡俊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2月份,***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做模板工劳务,每天工资240元。2019年8月15日15时许,***在工地桥面上用手砂轮打磨清除模板上铁锈时,左眼被砂轮刷子脱落钢丝击伤。***左眼损伤于2019年8月18日住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共住院5天(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3日);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住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共住院2天(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6日)。***上述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支付,分别为9154.79元、5016.90元,其间,***还通过**港于2019年11月14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6月9日、10月20日,***左眼损伤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为1048.32元、740.30元。2020年6月17日,***左眼损伤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5天(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支付住院费用16446.50元、门诊费用1128.97元;2020年10月8日,***左眼损伤再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天(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支付住院费用10988.70元、门诊费用925.8元。2020年6月30日,***因眼损伤要求赔偿在涉案工地引发争执,***妻子葛中英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
2020年10月16日,***通过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眼受伤,行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港系父子、与***系姨兄弟关系。**港在***承包工地上从事施工劳务,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眼损伤后继续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因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春节假日等存在间断,春节后继续务工至2020年6月5日结束。对此,***与***庭审中均陈述有劳务工时相关结算。另,***与***于2020年11月16日以农民工与老板达成一份因工资欠款书面调解。
再查明,中标路桥公司经营范围有市政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钢结构工程等,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8月30日,中标路桥公司出具一份致公路桥梁公司305省道阜南长安至曹集段改建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中标路桥公司合法授权蔡俊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02标项目的濛洼大桥下部结构、梁板预制及架设、桥面系及其附属施工活动中,以我单位名义与贵项目经理部协商、签署合同(协议)文件及执行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补充协议、领取物资、办理结算、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及签署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其他文书。该代理人在02标项目建设中与贵项目经理部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期限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的“调解”复印件,工地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微信截屏打印件,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有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标路桥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载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在劳务施工期间不慎左眼被脱落钢丝击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雇主***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为模板打磨除锈施工时因戴防护镜、安全帽等防护用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的原因及程度综合分析,酌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另外80%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关于**港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港是***的合伙人,也是雇主,但所举证据不能佐证主张。**港虽系***的儿子,且在事故后因与***存在亲戚关系而代付了相关费用,均不能证实**港与***存在合伙关系。相反,***庭审陈述“受雇经过”及“伤后工时结算”等,及举证的“调解”内容,均证明了雇主仅是***。据此,***诉求**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标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标路桥公司虽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但赔偿责任不以当事人是否具备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资格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非法转包或分包的各转包人、分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承包人的,存在过错,应与非法承包人(雇主)一起对雇工的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中标路桥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受益人,其代理人蔡俊明知承包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进行转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公路桥梁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路桥梁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的中标路桥公司进行合作施工,且对中标路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不知情,不存在过错。***虽有主张陈述,但无证据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在工程分包中存在过错。故***诉求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劳务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主张及举证,结合***、**港的确认陈述,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医疗费45450.28元(9154.79元+5016.90元+1048.32元+740.30元+16446.50元+1128.97元+10988.70元+925.8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314760元(52460元×6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3840元(16天×240元/天),***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90790.28元。据此即***自行承担78158.06元(390790.28元×20%),其余损失312632.22元(390790.28元×80%)由***承担赔偿责任。***在***住院期间已支付19171.69元(9154.79元+5019.90元+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冲本案赔偿款后,***还应赔偿293460.53元(312632.22元-19171.69元)。关于***主张误工费的其他部分,因***伤后除住院、春节假日期间外存在劳务施工,且与雇主***有过劳务报酬结算,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结合受伤时间计算,春节假日结束恰至误工期限届满,即***除住院期间外,在误工期限内是否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无证据充分证明,故其对误工费的其他部分诉求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结算的劳务报酬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本案不予理涉。中标路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视为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3460.53元;中标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负担996元,由***承担1386元(该项费用***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文档一份,形成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是上诉人***和***的通话录音,证明***也承认***的受伤发生地点是在他的工地上。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话内容是否是***和***之间的通话内容请法庭核实,就文字的内容只是证明***与***在争吵,而且***对这件事情不清楚,没有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受伤是在***的工地上,为***工地干活而产生的,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相应证据是在工地上干活产生的受伤,因为被上诉人与我方是有亲戚关系,当时受伤是他个人干私活而产生的受伤的事实,考虑到亲情,所以及时帮他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用,并答应可以继续在工地上干其他轻活等。原审被告中标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中标路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路桥公司的身份信息。2.中标路桥公司与某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某某路桥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某路桥公司的安全承诺书复印件,某某路桥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的银行转帐流水,证明该项工程是由中标公司承包给某某路桥公司,某某路桥公司又转包给了某路桥公司,中标路桥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不负责赔偿。安全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某路桥公司承担工程施工时发生意外事件全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质证称,对中标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在一审中法庭两次传唤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在接到一审通知后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视为中标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中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所有书证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相关书证都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只是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有在一审判决下来后伪造的嫌疑,某某路桥公司和某路桥公司的转帐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中标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都是在一审判决下来后形成的,相关书证的加盖印章处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落款的具体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是在干私活过程中受伤,并非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所称予以否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中标路桥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某路桥公司及某某路桥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述分包合同除了加盖印章以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日期等均为空白,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庭审中,经与***核实,***否认涉案工程系某路桥公司承包。本案一审判决后,中标路桥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张 奇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孙海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