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3民初460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街道办事处*****9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街道办事处乔圩村。
被告: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国际B座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7638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标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合计63732元及利息(其中以24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安徽省“305省道阜南长安至曹集段改造工程02标项目”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其中***大桥工程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中标路桥公司施工,中标路桥公司又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模板工劳务,2019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眼被电摩砂轮刷喷出钢丝击中左眼,之后住院治疗。
原告受伤之前,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劳务费24372元,至今未付。另外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被告中标路桥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连云港勤洋路桥有限公司,不是***本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我方已经全部付清。当时***向农民工包括原告在内出具承诺书,该农民工工资由***承担。我方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劳务费支付给连云港勤洋路桥有限公司。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举证了欠条和(2021)苏07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中标路桥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中标路桥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支付给被告***和连云港勤洋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劳务费。
证据2、被告1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安徽省路桥有限公司甲方: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3、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固始县宏建路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勤洋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提出的支付劳务费与此案无关联。
证据4、我方与固始县宏建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上述我举证的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证明我方答辩的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收款方和付款方都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所有书证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因为(2021)苏07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从事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系复印件,如果被告中标路桥公司能够提供原件,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该承诺书显示的内容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因两位被告与本案是同一债务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对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宏建公司和勤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出宏建公司和被告中标路桥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次,被告中标路桥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还显示了“勤达公司”的字样,因此被告中标路桥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与银行转账记录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如果提供原件,请求法庭核实起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宏建和被告中标路桥公司的分包合同、宏建公司和勤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都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标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相互印证。因此,宏建和被告中标路桥公司的分包合同、宏建公司和勤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不明,存在后补签的可能性,目的是为了应付原告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需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标路桥公司(乙方)与公路桥梁公司(甲方)合作,并承担甲方部分单项工程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标路桥公司承包“305省道阜南长安至曹集段改建工程02标桥梁工程桥梁一队濛洼特大桥”工程施工。后中标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连云港勤洋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9年2月份,***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做模板工劳务,每天工资240元。2019年8月15日15时许,***在工地桥面上用手砂轮打磨清除模板上铁锈时,左眼被砂轮刷子脱落钢丝击伤。***左眼损伤于2019年8月18日住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10月16日,***通过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眼受伤,行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港系父子、与***系姨兄弟关系。**港在***承包工地上从事施工劳务,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眼损伤后继续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因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春节假日等存在间断,春节后继续务工至2020年6月5日结束。
***与***于2020年11月16日因工资欠款书面调解,***出具债务凭证给***,载明尚欠***工资款24372元,约定11月30日之前结清。
再查明,中标路桥公司经营范围有市政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钢结构工程等,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80日(减去住院时间)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该180日(减去住院时间)产生的误工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理由如下:1、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之后一直继续在该工地上务工,直至2020年6月5日结束,而原告举证的结算明细时间是在2020年11月16日,在结算时,该误工费有无包含在结算明细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司法鉴定里的180日误工期限产生的误工费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范围,属于因侵权产生的误工损失。而本院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该劳务费属于合同违约产生的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综合权衡原、被告之间的权益关系,对该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中标路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中标路桥公司属于实际施工单位,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该实际施工单位清偿;2、(2020)苏0723民初6500号判决确认***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产生的损失,被告中标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24372元中如果包含因提供劳务产生受害责任中的误工损失,被告中标路桥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标路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被告中标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中标路桥公司可以向被告***追偿。
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437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3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被告***应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4372元及利息(以2437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中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负担533元,由原告***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