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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华讯广告有限公司、山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山西易物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1799号 原告:长治市华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02313186M(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南路8号(***建材装饰市场内)3#区东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5418866XY(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易物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40号2号楼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ULGE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华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告山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山西易物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易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物易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易物易购三方协议》、《山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155000元工程款;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易物易购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装潢公司签订《山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约定:1、被告对长治市潞州***园小区16号的房屋装饰装修,包括水电、瓦工、木工、油工、刮白;2、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3、原告以广告服务费置换工程总造价31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50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装潢公司支付合同造价65%(100750)元作为首期款,工程进度过半(木工材料进场)原告应付中期款46500元,剩余7750元尾款待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装潢公司支付设计定金3000元,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向该公司分四次支付72000元,2019年9月7日及2019年10月21日向该公司支付725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为了让被告**装潢公司尽快完工提前微信支付了尾款7500元。该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只完成了少量工程,且使用的材料极其低劣,可能导致原告即将面临拆除已装修部分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装潢公司未能如期完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易物易购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装潢公司的服务方,在被告**装潢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装潢公司辩称:被告**装潢公司同意解除两份合同。被告**装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实际产生装潢费用235463元,原告仅支付了155000元,还应支付剩余款80463元。因被告易物易购公司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155000元的广告置换义务,故原告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易物易购公司已收取被告**装潢公司15500的服务费,因其未履行任何义务,应当应予退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初步意见稿原告进行了质证,并未通知被告**装潢公司到场进行质证,且该鉴定书存在大量漏项,并非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作为定案依据,还应对漏项进行补充鉴定。工程未完工原因之一是原告的责任;原因之二是因为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新冠疫情,导致工程无法完工。         被告易物易购公司辩称:被告易物易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内容系与被告**装潢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易物易购公司不参与双方装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故被告易物易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易物易购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公司,只对双方所易出产品提供信息的整合和匹配服务。双方认为对方易出产品与自己需求一致,另行签订合同。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装潢公司互换产品,并向对方开具发票,各方对自己产品负责,与被告易物易购公司无关。出现纠纷时,被告易物易购公司可作为调解方,不参与双方互换产品的实际履行。由于被告易物易购公司是信息的整合方,故收取一定的信息费,故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易物易购公司参与的三方协议无关,被告易物易购公司不承担互换产品所涉及到的纠纷及责任,三方协议没有任何问题,原告诉求解除三方协议没有理由。被告易物易购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的装修款项,没有返还装修款项的义务。被告**装潢公司可以对装修协议发表是否解除的意见,但无权对三方协议直接表达解除意见。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找到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易物易购三方协议、山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山西奕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YBZZ-SJ-2021-900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中的结论一系根据申请人提供双方未签字**的《家装标准工程套餐基础报价清单》所作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结论二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华讯公司、**装潢公司、易物易购公司签订《易物易购三方协议》约定:产品名称***16号;总计310000元;**装潢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广告置换费;华讯公司、**装潢公司所易出产品按实际金额给予对方开具发票并按实际交易总金额支付给易物易购公司5%的服务费,易物总金额为310000元整,服务费15500元。易物易购公司作为华讯公司、**装潢公司的服务方,见证***实守信,杜绝私下交易,协调双方的矛盾关系,如出现法律纠纷,可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同日,华讯公司(甲方)、**装潢公司(乙方)签订《山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对长治市潞州***园小区16号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内容:水电、瓦工、木工、油工、刮白;委托方式为易物换换置换百分之五十款;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工程总造价31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应付合同造价的65%(100750元)作为首期款;工程进度过半(木工材料进场)甲方即应付中期款,合同价造价的30%(46500元),剩余5%(7750元)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装潢公司支付设计定金3000元,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向该公司分四次支付72000元,2019年9月7日及2019年10月21日向该公司支付725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装潢公司支付7500元,共计向被告**装潢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5000元。因被告**装潢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原告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奕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5月,山西奕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YBZZ-SJ-2021-900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结果一:根据申请人提供双方未签字**的《家装标准工程套餐基础报价清单》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造价金额为143075.39元。结果二:根据相关定额,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造价金额为88608.46元,图纸设计费无相关资料,我方暂未计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华讯公司、**装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装潢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讯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装潢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经山西奕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装潢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造价金额为88608.46元,而华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华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0695.77元(已付工程款155000元-已完工程总造价88608.46元×合同约定置换款50%)**装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易物易购三方协议》和易物易购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问题。该协议签订后,易物易购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协议的解除与本案装修装饰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华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装潢公司抗辩的案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纳问题。该鉴定由办案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形成,鉴定机构、人员鉴定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果明确,被告**装潢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治市华讯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110695.77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华讯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长治市华讯广告有限公司承担486元;被告山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21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