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再9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东崔庄村东崔庄1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199110886101。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8日,住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曾家棚自然村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199110432942。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自群,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祁仪乡罗山村石匠坡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199110432942。
原审被告: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商业用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17331537C(5-6)。
法定代表人:张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自群,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祁仪乡罗山村石匠坡45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199110432942。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201710164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201210807872。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郑自群、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豫1328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1328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原审被告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自群及常平、原审被告郑自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一审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应先扣减免配额100元后再按80%的比例在4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70000元(35万×20%);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仅有两项赔偿项目,即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一审判令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辉腾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郑自群、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1、本案属工伤保险事故,应先处理工伤理赔再处理保险纠纷,***、郑自群系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所代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应以工伤或者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定性,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不当。
***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890.73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6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辉腾公司与案外人唐河县常春藤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辉腾公司承建位于唐河县南京路北侧、沅君文化园西侧的唐河县常春藤幼儿园1号、2号、3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郑自群具体施工。
2019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切伤左手腕。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腕部电锯伤,于2019年11月7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3219.2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入住唐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619.72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腕关节外伤术后,于202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984.13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25日在南阳市鸿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架一件,支出128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又在宛城区高庙中医院支出医药检查费共264元。被告郑自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
2020年4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195-1及195-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原告***因意外致左手部分肌瘫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费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检查鉴定费2199.6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辉腾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险限额为3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险限额为350000元(给付比例100%)、意外伤害医疗险限额为40000元(给付比例80%,免赔率1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辉腾公司并为原告在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保工伤保险,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7日通知被告辉腾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该局提供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进一步补充材料。
原告***于2011年4月购买了位于唐河县城北京大道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尚品国际小区单元房一套居住至今,并持续在唐河县城从事建筑工程木工工作多年。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辉腾公司在承建唐河县常春藤幼儿园1号、2号、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被告辉腾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合同未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致残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也未对如何认定伤残进行明示,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支付保险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二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郑自群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支款2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在被告辉腾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其近亲属和其所在单位,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诉求,其应得到支持的合理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合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结论计算为51367.05元,应获赔偿数额为(33219.2+4619.72+9984.13+2000+1280+2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5天,数额为5250元(105×50);
(3)营养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1200元(60×20);
(4)护理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120日,按一人护理,根据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数额为15405.37元(46858÷365×120);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虽经司法鉴定为270天,但自原告收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数额为26959.4元(46858÷365×120);
(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数额为136803.88元(34200.97×20×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辉腾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唐河县生活水平,数额酌定为6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往返地点的距离及住院天数,数额认定为447元;
(9)鉴定费,据票据计算,数额为2199.6元。
以上各赔偿项目合计245632.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被告辉腾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45632.3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自群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558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辉腾公司在承建唐河县常春藤幼儿园1、2、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郑自群系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其在施工工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辉腾公司承担;辉腾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辉腾公司予以赔偿。辉腾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险限额为350000元,意外伤害残险限额为350000元(给付比例100%)、意外伤害医疗险限额为40000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二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郑自群系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支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辉腾公司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保险单中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40000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约定应在40000元保险限额内应向***承担支付医疗费保险金的民事责任(×80%=41013.64元)。辉腾公司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险限额为350000元(给付比例100%),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约定应向***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70000元(350000×20%)。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向***支付保险金110000元。
***向辉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被电锯切伤左手腕的损害结果,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以20%的责任为宜。辉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保险单中未约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损失共计51461.37元(5250元+1200元+15405.37元+26959.4元+447元+2199.6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辉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自群、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先工伤理赔的共同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为239632.3元由辉腾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1705.8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下余损失81705.84元由辉腾公司承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损失应由辉腾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辉腾公司共计应向***赔偿87705.84元。原审事实清楚,原判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有误,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豫1328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自群垫支款20000元;
二、撤销本院(2020)豫1328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45632.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四、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705.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558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华
审 判 员  刘永跃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春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