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4民初281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镇平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17331537C。
法定代表人:张佩,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鑫,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俭,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荣高,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李国超,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与被告苏荣高、李国超、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被告苏荣高、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鑫、王荣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4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辉腾公司承建镇平县郭庄乡张庄小学宿舍楼及大门建设项目。后被告辉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苏荣高、李国超。2018年7月6日,被告李国超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只包工不包料。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300元及支付方式,大门、基础加深另算。2020年4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1185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
被告苏荣高辩称,该案涉工程该工程原本是被告辉腾公司承包给被告李国超的,我与李国超是合作关系,我也有股份,按照约定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方,约定价格是300元/平方,总工程款是45万元,加上大门2万4千元,应付原告劳务费是47.4万元,现已付45.68万元,现下欠应是1万多,不到2万,原告诉请的金额其余部分是什么款项,我不清楚,去年经过结算,通知原告来领钱,原告未来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被告辉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方承建,交由项目经理庄士雪现场负责,庄士雪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国超,被告李国超和苏荣高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整体转包人,就涉案工程款,我方公司已通过庄士雪对准李国超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已形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其又不是该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向上追诉,我方公司对原告无支付劳务费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国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苏荣高异议称,清单上的宿舍楼总建筑面积面积不对,我们包给原告的时候是1500个平方,基础加深、大门斜坡合同上没约定,土方与原告无关,是我方另找人拉的,清单上金额也不对,应以我答辩金额为准,我答辩的金额除了有一笔六千多没手续,其它都给原告出具有手续。被告辉腾公司异议称,该清单系本院单方制作,且与被告辉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清单中被告苏荣高确认的支付原告20笔共计423600元工程款及原告工程含大门和基础加深项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清单中的大门斜坡及土方工程,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苏荣高提供的收据及清单,原告对被告支付其22笔共计432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清单中被告苏荣高自行制作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称也未收到该款项。本院对上述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辉腾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收据及回执,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苏荣高对被告辉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庄士雪并与庄士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异议称,庄士雪还结欠被告苏荣高、李国超工程款150000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原告及被告苏荣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辉腾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未付,本院对被告辉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庄士雪并与庄士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辉腾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1日,被告辉腾公司镇平分公司与镇平县郭庄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辉腾公司承建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张庄小学宿舍楼及大门建设项目。2018年5月底,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庄士雪,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庄士雪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被告苏荣高、李国超,并于2018年7月6日与被告李国超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只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每平方300元及支付方式,大门、基础加深另算。2020年5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为:1、宿舍楼:1500元×300=450000元;2、大门:24000元;3、基础加深费:30000元。以上价款合计504000元。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苏荣高、李国超支付原告22笔共计432600元的工程款,庄士雪代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5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439100元。被告苏荣高、李国超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04000-439100=649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保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保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国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苏荣高、李国超合伙承建的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张庄小学宿舍楼及大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也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苏荣高、李国超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649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荣高、李国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款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辉腾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辉腾公司欠付分包人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辉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腾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辉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选定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均有过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苏荣高、李国超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荣高、李国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36元,原告***负担1555.36元,被告苏荣高、李国超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审 判 员  易生扬
人民陪审员  关 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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