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全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22民初626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系法务部员工。
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CBD内环路29号13层1310-1316号。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原住址:新郑港区,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0108.49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暂计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偿清利息终止,计利息7800元),两项共计267908.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使用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中牟县绿都褐石街区,地址学苑路与博文路交叉口,该承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2016年原告带领60多名农民工,于2016年9月份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显示欠余额260108.49元。原告多次追要劳务费,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属被告不明确。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涉案工程发包日期为2015年,且原告证据显示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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