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回族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18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晴晴,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回族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
法定代表人:马要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内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回族幼儿园(以下简称回族幼儿园)、程建涛、***、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晴晴、被告回族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杰、被告程建涛、被告***、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346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左右,被告***从被告回族幼儿园承包了房屋外固定施工工程。2019年9月21日起,原告和工友一起跟随被告***在房屋外固定施工现场干活。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操作升降机时右手手指被机器绞断,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回族幼儿园辩称:1.幼儿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幼儿园不存在选任过错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实际施工中幼儿园将非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幼儿园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自认跟被告***干活,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3.原告长期作为建筑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程建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合同系其签订,但其不是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被告***是负责人。被告***及***是既得利益者,工程款是被告***转给被告***的。
***辩称,因为承包涉案工程需要加固资质,被告***挂靠的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就将涉案工程以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分包给了被告***,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科兴公司辩称,针对涉案工程,其公司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回族幼儿园称,其将园内办公楼、教学楼及加固工程均发包给了被告***。双方就办公楼及教学楼两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加固工程未签订合同。被告***认可其从被告回族幼儿园处承包了上述三项工程,称加固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因该部分工程需要加固资质,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9年8月26日,程建涛(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回族幼儿园西楼加固工程,工程内容:改造加固,采用碳纤维布加固的混凝土构件表面后期防护工作由甲方后期完成;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共计380000元,含加固设计、加固施工及加固工程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加固工程施工现场操作升降机时,右手手指被绞断受伤,遂于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以下简称988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拇、食指);2.创伤性单指截断(右拇指);3.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抬高;2.保持术区清洁,钉孔每日滴酒精,术后4-6周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给予拆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门诊费398元、医疗费19038.16元。2019年10月30日、11月16日、11月26日,原告在988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40元、140元、32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1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拇指、食指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拇指截断,经手术治疗,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2、依据《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92.5元。
另查明,郏县薛店镇下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兹有我村第五组村民王大全(1947年9月20日出生),共有两名子女,其男是***,该人因年纪过高,没有劳动能力,现年家庭没有经济收入,该人家经济困难”、“兹有我村第五组村民***,男,汉族,现年50岁,该人自2000年至2020年在外地打工,情况属实”。
还查明,原告与王俊晓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23日育有一女王盟想,于2010年8月9日育有一子王硕。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其操作施工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取得相关证件便从事高处作业,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回族幼儿园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加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加固资质,仍与被告***个人签订涉案《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可被告程建涛系其员工,被告程建涛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程建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科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科兴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回族幼儿园、***亦认可涉案工程系被告***个人承包,未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科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36.16元,原告提交有××例、门诊费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为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营养期60日计算为1200元,提交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的标准计算为11554.03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的标准,计算为11554.03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费交费票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虽然原告户籍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家庭经济收入是靠其在城镇务工维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6803.88元(34200.97元×20年×0.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大全、女儿王盟想、儿子王硕是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原告父亲有子女二人,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原告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的标准负担其父扶养费的1/2,经计算为8082.2元(11545.99元×7×0.2÷2);原告子女生活消费在城镇,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其女儿抚养费经计算为8788.63元(21971.57元×4×0.2÷2),其儿子抚养费经计算为17577.26元(21971.57元×8×0.2÷2);上述抚养费共计34448.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及院外门诊三次共计22天为4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92.5元,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8578.6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计算为153005.0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000元,剩余费用为132005.08元。被告回族幼儿园、***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005.08元;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回族幼儿园、***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负担1712元,被告***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白卡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若文
书记员宋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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