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8民初432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8110308630。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朱保庆,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张进才,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朱进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马江波,男,汉族,1986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郝加加,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梦,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内环路29号13层1310-1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746798。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士,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保庆、张进才、朱进东、***、马江波、郝加加诉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方是负责中央空调施工的农民工,被告一***是包工头,2020年3月一5月期间原告服从被告一的安排在被告二承包的位于惠济区绿洲××、××西,项目名称为:郑州市老年公寓(郑州市养老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进行空调施工,双方在开工前对农民工的工资已经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一迟迟未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进行讨要,被告一均以项目甲方即本案被告二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去该工程项目部讨要拖欠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项目部签订了相关协议(见证据:情况说明),二被告同意于6月8日前结清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到期未收到工资后,原告又通过农民工工资保障监管系统进行投诉,郑州市惠济区劳动监察部门介入了调查,并依法向被告二下发了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发放工资。但二被告均置若陶闻,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且明确表示不会支付拖欠的工资。2020年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专门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避免出现本案的情形,但二被告在明知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仍拖欠工资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藐视!综上,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拖欠的工资及利息,以及原告因寻求救济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120100元。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5641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误工费47880元、交通费810元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共计53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当事人必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为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证,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保庆、张进才、朱进东、***、马江波、郝加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彦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