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775号 原告:党建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党建军与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欠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4.82元(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为364.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人力市场认识原告,被告***于2021年8月指派原告至西安市碑林区和平门理光之星项目做工程(贴铺地砖、安装踢脚线),至2022年4月结束。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分包人。后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5日出具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目前拖欠35000元未给。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党建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单,证明:1.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和平门理光之星项目劳务费结算,截止当日,工程款总计74030元,被告***已支付24000元,还下欠50030元;2.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理光之星项目分包人。二、1.被告***微信主页;2.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2年3月14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经被告***指派前往西安市碑林区和平门理光之星项目进行瓷砖铺贴、踢脚线安装工程,工程于2022年4月竣工,后投入使用。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14日、2022年6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3000元,另支付1000元现金,共计24000元。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总量以及价款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74030元,已付工程款24000元,下欠工程款50030元。同月,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30元。因剩余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被告***指派从事瓷砖铺贴、踢脚线安装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单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请,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提供安装服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7403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及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5030元,剩余35000元未付,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双方于2022年8月5日进行结算,对于欠款数额已做确认,现被告违约属实,故原告该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经审查,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曾向原告付过部分费用,但被告河南大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建军合同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