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2081号
原告: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驻新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7862155982。
法定代表人:董文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40689199。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
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兴隆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8439372G。
法定代表人:傅继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印防水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建设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华、被告北大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孔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苑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6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总承包的寿光北大领世郡E1#、E5#、E6#、E7#住宅楼屋面、三小间防水承包给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厨房JS防水每平方米35元,坡屋面每平方米46元,平屋面每平方米7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188566.50元至今未付。另,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
中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北大科技园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北大科技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北大科技园公司并不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相反截至起诉之日,已超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综合签证确认单、工程分包结算会签表、防水工程量明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大科技园公司将寿光领世郡小区E1#、E5#、E6#、E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中苑建设公司。2012年5月15日,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中苑建设公司(甲方)、北大科技园公司(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寿光北大领世郡E1#、E5#、E6#、E7#四栋住宅楼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屋面、三小间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厨房JS防水每平方米35元,坡屋面每平方米46元、平屋面每平方米7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申报开发商批付,专款专项。甲方不负责任何垫付,或有丙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付款事宜,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甲方同意丙方代扣支付。待五年保修期满,由建设方代支付余款,甲方提供正式普通发票,合同自动失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案涉防水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24941.50元。北大科技园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付款50000元、9月13日付款50000元、9月26日付款50000元、10月13日付款100000元、11月6日付款50000元、12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00000元、7月26日付款50000元、10月31日付款20000元,合计720000元,另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16375元,尚欠188566.5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北大科技园公司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会签表及合同履行中付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防水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后,中苑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其结算并出具结算会签表及工作量汇总,可证实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924941.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北大科技园公司已付款720000元,同时应扣除罚款16375元,尚欠188566.50元未付。依据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待五年保修期满,由建设方代支付余款”,北大科技园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中苑建设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但合同中约定五年保修期满支付余款,故本院确定自保修期满即2018年1月7日(工程款结算日为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566.50元及利息(以18856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于会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