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1425号
原告: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原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玉印防水公司)与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结算款项1203515.15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31535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照6%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以上合计1668869.15元;4.请求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拍卖、变卖“兰州星光城金融街1#-7#楼”建设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星光达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星光城金融街高星级酒店、商务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宅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中宅公司与原告河南玉印防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宅公司将兰州星光城金融街1#—7#楼、地下部分及图纸所示所有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施工机具)固定价。原告向被告中宅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后原告驻工地施工,2014年8月,因中宅公司原因,工程停工至今。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就上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为1303515.15元。上述工程量确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期间原告多次找到新区政府寻求帮助,新区政府、新区城投亦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后经原告查明,被告中宅公司已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几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新区及地下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以及原告需向被告中宅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
2.收据、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宅公司承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
3.兰州新区星光城金融街工程款支付审核表、付款通知单。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情况,以及已完成工程结算款项为1303515.15元的事实。
4.关于解决星光城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由平舆县豫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6.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中宅公司与***公司进行重组的
事实。
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河南玉印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后双方进行了核算,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提交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中宅公司将其建筑类资质转移至***公司,不能证明将债权债务转移至***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星光达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星光城金融街高星级酒店、商务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宅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10月28日,中宅公司与河南玉印防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宅公司将兰州星光城金融街1#-7#楼及地下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河南玉印防水公司,约定包工包料、固定价单价为67元/㎡,河南玉印防水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向中宅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后进场施工,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核算确定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为1303515.15元,2015年2月2日中宅公司向其财务部发出付款通知,要求付款金额为1238339.4元(1303515.15元×95%),但中宅公司未付款。2016年1月29日,省、市及新区三级政府工作组在兰州新区综合执法局主持召开协调会,由中宅公司向兰州新区管委会借支10万支付给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后河南玉印防水公司收到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宅公司将兰州星光城金融街1#-7#楼及地下部
分防水工程分包给河南玉印防水公司,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分包经过发包人星光达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宅公司经过星光达公司的同意分包给其,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南玉印防水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不影响河南玉印防水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已经履行的防水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中宅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退还保证金。河南玉印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中宅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1203515.15元,也证明了中宅公司收取1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玉印防水公司要求中宅公司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20351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河南玉印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承接了中宅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能证明***公司与中宅公司存在总、分公司关系或公司合并情形,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南玉印防水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玉印防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星光达公司欠付中宅公司债权的数额,应该由河南玉印防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星光达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在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拍卖、变卖“兰州星光城金融街1#-7#楼”建设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515.15元,并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315354元,2019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玉印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0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国锋
审 判 员 何 莉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 记 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