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天鹅化纤集团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7917914-6。
法定代表人勾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轩炜与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玥宏、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七一路和新市场街交叉口的富丽佳园小区工地干活时,该建筑工地的土堆塌方将原告砸伤,后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落下了终身残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96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9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8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人身伤害的1年诉讼时效,如果赔偿也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七一路和新市场街交叉口的富丽佳园小区工地干活时,因土堆塌方将原告砸伤,其被送至保定市第二医院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6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属九级、十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金额为1274.6元;2014年5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证明二次手术需取内固定物,费用为八千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金额为600元。
2014年2月12日,原告就此事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浩正方信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顾文艺、王伟伟出庭作证,顾文艺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王伟伟证明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于2015年5月份去找被告要求赔偿。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进行鉴定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6年5月19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金额1500元,出诊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新市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四口2007年9月租住在七一西路纺机厂宿舍2-302室至今。原告儿子顾鑫2007年6月17人出生,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成年。原告及其子顾鑫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阜平县史家寨凹里村。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保法医鉴字【2013】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诊费票据、(2014)新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登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工地塌方,原告因此受到伤害,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后又经证人证明2015年5月份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其次,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新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公文书,因此其证明原告租住地点及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且其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
再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96564元。本案所诉案由为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评残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认定的十级,结合《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24141×20年×10%为48282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元。原告儿子顾鑫2007年6月17人出生,在原告受伤期间虽未成年需要抚养,但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基于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才给予其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1407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本案中第一次评残之日的2013年6月6日,原告现要求计算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期间13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数额为37954元÷365天×134天为13934元。
4、护理费979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2045元÷365天×110天为9657元。
5、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1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7、二次手术费8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此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874.6元。2013年6月6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票据为1274.6元,该鉴定报告本院未予认定,因此对该鉴定费亦不予认定。2014年5月7日《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鉴定费票据600元、2016年5月19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金额1500元及出诊费1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进行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600元+1500元+1000元为3100元。
综上所述,以上共计86153元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其中,由原告***负担912元,由被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郄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