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91民初164号
起诉人: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79146H。
法定代表人:勾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月14日,本院收到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经济损失5776261.8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方桩,合同总价为6019848元。合同签订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开始向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使用过程中经政府部门检测发现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质量不合格,并经过权威检测部门检测认定。据此,政府主管部门发文勒令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导致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房屋、营收减少。综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15条及相关法律依据多次向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明确告知起诉人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本院管辖,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坚持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在建设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自用研发大楼项目中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产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纠纷不属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泽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洪岩
书 记 员 冯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