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91民初224号之一

原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79146H。

法定代表人:勾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5835635H。

法定代表人:朱爱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中天建筑公司诉称:2019年4月23日,中天建筑公司和嘉兴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兴混凝土公司向中天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方桩,合同总价6019848元。合同签订后,嘉兴混凝土公司向中天建筑公司供货,中天建筑公司在施工使用过程中经政府部门检测发现嘉兴混凝土公司货品质量不合格,并经过了权威检测部门检测认定。政府部门发文勒令中天建筑公司停工,导致中天建筑公司损失,中天建筑公司向嘉兴混凝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嘉兴混凝土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嘉兴混凝土公司支付中天建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577626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嘉兴混凝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嘉兴混凝土公司针对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向中天建筑公司等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中天建筑公司也提出了质量问题的抗辩,现正在审理中。本案诉讼与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原告嘉兴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天建筑公司等(2020)淅0421民初4308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23日中天建筑公司与嘉兴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嘉兴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天建筑公司等支付该合同定作款,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现正在审理中。中天建筑公司现以嘉兴混凝土公司履行该《加工承揽合同》供货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应纠纷,应由有管辖权的已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