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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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2199号



原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79146H。




法定代表人:勾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5835635H。




法定代表人:朱爱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天公司)与被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被告***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保定中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相应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经济损失5776261.8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方桩,合同总价为60198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但原告在施工使用过程中经政府部门检测发现被告货品质量不合格,并经过了权威检测部门检测认定。据此,政府主管部门发文勒令原告停工,直接导致原告工程延期、营收减少。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15条及相关法律依据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其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方式不符合约定;2.原告提出的500多万的损失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提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自用研发大楼新建项目需要供应预应力方桩,合同第8条及第15条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可由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检测报告,乙方应承担工程缓建或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被告***创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有异议时,由检测单位检测,这个检测应当由原告委托,而不是政府单位依行政职权委托检测;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如供货不及时造成原告工程延误应承担责任,并不包括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明。




2.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提供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方桩回弹《检测报告》四份(编号为E0012421900114-0117)、抗弯性能《检测报告》二份(编号为E00120511900028、E00120511900030)、《西交项目会议纪要》二份、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工程复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被告早已认可因“生产过程把控不严”等原因造成其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3)因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被政府主管部门勒令停工,致使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不能施工,产生停工损失。




被告***创公司质证意见: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上显示委托单位是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由原告委托检测的约定,且上述检测报告中的管桩经复检,均认定为合格产品,故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西交项目会议纪要》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原告提出经相关行政部门检测认定管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曾派人参加过会议,但被告从未认可产品存在问题,而是要求对涉案管桩进行重新检测,以证明我们的产品不存在问题,而该两份纪要作出歪曲记载,被告不认可也未签字确认。对停工复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停工通知书认定的停工原因是由于编号0114-0117检测报告方桩回弹数据异常,但是工程复工通知书根据原告提出的工程复工申请报告、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认为以上方桩经检测后认定为合格产品才被同意复工的。




本院认证意见:《西交项目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得到被告***创公司的确认,原告在此基础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六份《检测报告》、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工程复工通知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3.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提交其与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单》、银行转账记录、《工程联系单》及其制作的《5月14日至8月10日人工、挖掘机用量汇总表、经济损失汇总表》、《5月14日至8月10日考勤统计表》、《破桩工时记录单》一组,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工程延期,产生大型机器停(误)工损失200000元、窝工损失634261.86元。




被告***创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联系单上没有公章,银行转账记录中付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窝工损失的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5月14日至8月10日人工、挖掘机用量汇总表、经济损失汇总表》中的工资还包含了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的支出,却没有相关款项支付凭证,显然上述材料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大型机器停(误)工损失,且不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从银行回单看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该项费用,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单据均由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凭证,无法证实原告确有如上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




4.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提交其与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并申请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苏丽萍出庭作证,证明(1)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将DK20120026地块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施工,根据开工报告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2)因被告提供的方桩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工期延误,经协商,由原告向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赔付窝工损失206593.82元及延期交工损失营业费14331800元;(3)原告已经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营业损失的部分赔偿款4942000元。




被告***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延期并非是被告质量问题造成,即使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故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有关赔偿的证据都是原告和建设方事后搞的虚假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原告的待证目的,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苏丽萍作为协议赔偿书的签订人员,却表示未参与赔偿协商事宜,也不知晓相应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得出,不符合常理,另其陈述案涉工程还存在因其他原因延期的情形,结合该4942000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故该赔偿款是否对应支付的是本案误工期间的损失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5.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安排维修人员前往原告施工现场对不合格水泥桩进行维修的事实。




被告***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首先照片看不出拍摄场地是原告施工现场,也看不清现场人员的正脸,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仅凭该照片无法达到原告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6.被告***创公司提交工程复工申请报告、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混凝土抗压取芯《检测报告》(编号为E00120431900010-0114)、抗弯性能《检测报告》二份(编号为E00120511900031、E00120511900032)复印件一组,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22日,由原告及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复工,复工理由是已经完成了工程质量整改,整改情况为四根方桩钻芯取样重新检测为合格的事实,且复检的每份检测报告中均说明复检样品为原检测样品;另管桩抗弯性能检测复检合格。




原告保定中天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虽为复印件,但以上复印件均系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复检报告当庭未提交),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证明内容均在证据上直接载明,实质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7.被告***创公司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在关联案件诉讼中,原告曾就本案损失提出赔偿主张,上一次的损失内容与本次完全不一致,说明原告所谓的损失单据存在虚假性。




原告保定中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没有看清证据计算期限,上次原告是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本次计算至2019年8月6日。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故无法达到被告***创公司的待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与原告保定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将DK20120026地块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施工。




2019年4月23日,原告保定中天公司(定作方、甲方)与被告***创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自用研发大楼新建项目需要向乙方定作规格型号为X-PRS-400A的预应力实心方桩15930米,单价为196元/米、规格型号为X-PRS-400AB预应力实心方桩14238米,单价为202元/米及对应部分方桩检测,合同总金额为6019848元。合同还作了如下约定:经供需双方约定,本合同执行产品标准:Q/320981DTXC001-2017;当甲方对乙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乙方交涉,如确系乙方方桩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乙方按烂桩原用桩米数给予赔偿,其他损失乙方给予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逾期付款或甲方工程缓建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方桩货款。如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工期缓建或延误,乙方承担缓建及延误工期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方桩。




2019年5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保定中天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该站于2019年5月13日对其建设的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将项目检测异常数据上传,编号E0012421900114-0117检测报告(方桩回弹)显示,所抽测的四根方桩桩身回弹数据异常(低于图集规定的桩身强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该工程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暂停施工。




原告保定中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曾组织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员工周敏浩进行与会商讨。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再次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苏州有限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管桩(抽取的样品为2019年5月10日委托检测的回弹样品)强度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抗压取芯检测,于次日出具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三份,检测结论为三份样品混凝土强度均达到强度等级要求;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再次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苏州有限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管桩(抽取的样品为2019年5月10日委托检测的回弹样品)强度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抗压取芯检测,于次日出具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该份样品混凝土强度均达到强度等级要求。2019年7月22日,原告保定中天公司、建设方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市新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复工申请报告,申请复工,同时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内容为根据你站2019年5月14日发出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DK20120026地块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桩基部位存在的问题现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已进行现场复查,确认已整改,整改情况简述:四根方桩钻芯取样,复检合格。同日,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保定中天公司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同意复工。原告保定中天公司认为被告***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导致首次检测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产生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创公司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样的样品经复检后认定为合格产品,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案涉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但桩基工程已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供应的管桩是否合格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案涉管桩的质量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执行Q/320981DTXC001-2017的标准,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的标准。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建设方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5月10日对被告提供至该工地的四根方桩采用回弹法进行了强度检测,检测结果为强度未达到C50等级标准。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相同四根方桩采用取芯强度检测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强度均达到C50的标准。原告称根据其向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了解,两次结果不同的原因为混凝土自身特性导致,在2019年5月13日首次鉴定时方桩所用混凝土尚未达到规定强度,但在晾晒多日后混凝土强度提升方才检测合格,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检测机构的说明,并申请本院对此情况进行核实。本院为此向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机构答复称:“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一致性非我方确定。我方检测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强度差别原因无法直观作出分析判断,且差别的原因分析不在检测机构职责和义务、能力范围内。另机构根据委托协议书受业主委托,方桩采用回弹法和取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两次检测的方法不一致。两次检测方法均是国家、行业现行有效的标准规范。”。故原告保定中天的上述表述,未能得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质量检测方式进行约定,且根据检测机构的陈述,选取任一检测方式均存在合理性,另原告以复检报告结论作为其复工申请的理由,说明其认可复检结论为合格的事实,且其后续仍继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上述管桩,故在原告未能举证检测的四根方桩在初检后有再加工的情况下,其仅以初检结论认定被告提供的管桩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保定中天公司要求被告***创公司赔偿的主张,且不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产品质量与上述损失及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117元,由原告保定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璐璐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汪盼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