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79146H。




法定代表人:勾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5835635H。




法定代表人:朱爱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欣创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中天公司工期延误产生的经济损失5776261.8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欣创公司所产方桩质量不合格,导致中天公司工期延误并产生经济损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江苏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分别出具了6份欣创公司所生产方桩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该6份检验报告已经足以证明欣创公司所产方桩未达到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为涉案工程质检主管部门,也依据上述检验报告责令中天公司自2019年5月14日停工,中天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由此产生。上述情况发生后,案涉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5日及7月10日参加两次主题为欣创公司方桩质量问题的会议。2019年6月5日的会议由苏州西交太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公司)总经理王超峰主持,形成会议纪要并留有影像资料。2019年7月10日会议由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继龙主持并形成签到表。两次会议的资料足以证明欣创公司认可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愿意积极整改。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天公司同时提交了2019年6月24日,欣创公司员工现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的照片,也可以证明欣创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二、关于涉案方桩2019年5月检测不合格而7月检测合格的问题。首先,两次检测相隔时间两个月,当时正值夏季温度较高且日晒时间较长,根据混凝土的特性,强度在高温日晒下会逐步增加。同时,案涉方桩在中天公司被责令停工后已经欣创公司技术修缮。其次,两次检测方式和方法不同。5月份的检测为“回弹法”,7月份采用的是“取芯法”。中检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回复中认定回弹法是国家、行业现行有效的标准规范。三、中天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有详实的证据支持,理应得到支持。一审中,中天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东日公司签订的联系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向西交公司支付延期交工损失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全部损失均是因欣创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因果关系明确并且损失计算具有事实依据。




欣创公司辩称:其一,案涉四根桩虽然初检不合格,但是经过复检均为合格,故欣创公司交付的方桩质量合格。其二,在初次抽检不合格的情况下,欣创公司人员确实参加了相关的会议讨论,但欣创公司仅是针对初检不合格的原因做了猜测性分析,并非认可欣创公司交付的方桩质量不合格。并且,欣创公司坚持要求重新检测,所以才有了后面的重新检测合格。其三,两次检测相隔的一个月左右时间内,不存在欣创公司进行任何修缮的情况。从中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来看,即使照片中人员是欣创公司人员,照片的内容反映的是打桩机在打桩,并非是在现场休息。其四,本案初检和复检均是建设方委托,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欣创公司交付的方桩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其五,中天公司所谓的损失,并无依据。欣创公司曾起诉中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定作款,欣创公司在前案中提出质量抗辩,后又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前案中,中天公司人员曾到过欣创公司,当时中天公司提出要求欣创公司赔偿60多万元损失。双方没有谈妥,开庭时中天公司又提出80多万元损失,后来中天公司重新起诉又提出580万元损失。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创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因欣创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经济损失5776261.8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欣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西交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交公司将DK20120026地块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给中天公司施工。




2019年4月23日,中天公司(定作方、甲方)与欣创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西交公司自用研发大楼新建项目需要向乙方定作规格型号为X-PRS-400A的预应力实心方桩15930米,单价为196元/米、规格型号为X-PRS-400AB预应力实心方桩14238米,单价为202元/米及对应部分方桩检测,合同总金额为6019848元。合同还作了如下约定:经供需双方约定,本合同执行产品标准:Q/320981DTXC001-2017;当甲方对乙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乙方交涉,如确系乙方方桩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乙方按烂桩原用桩米数给予赔偿,其他损失乙方给予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逾期付款或甲方工程缓建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方桩货款。如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工期缓建或延误,乙方承担缓建及延误工期责任…合同签订后,欣创公司陆续向中天公司供应了方桩。




2019年5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中天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该站于2019年5月13日对其建设的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中检江苏公司将项目检测异常数据上传,编号E0012421900114-0117检测报告(方桩回弹)显示,所抽测的四根方桩桩身回弹数据异常(低于图集规定的桩身强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该工程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暂停施工。




中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曾组织西交公司、欣创公司员工周敏浩进行与会商讨。西交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再次委托中检江苏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管桩(抽取的样品为2019年5月10日委托检测的回弹样品)强度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抗压取芯检测,于次日出具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三份,检测结论为三份样品混凝土强度均达到强度等级要求;西交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再次委托中检江苏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管桩(抽取的样品为2019年5月10日委托检测的回弹样品)强度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抗压取芯检测,于次日出具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该份样品混凝土强度均达到强度等级要求。2019年7月22日,中天公司、建设方西交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市新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复工申请报告,申请复工,同时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内容为根据你站2019年5月14日发出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DK20120026地块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桩基部位存在的问题现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已进行现场复查,确认已整改,整改情况简述:四根方桩钻芯取样,复检合格。同日,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中天公司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同意复工。中天公司认为欣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导致首次检测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产生损失,要求欣创公司进行赔偿;欣创公司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样的样品经复检后认定为合格产品,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案涉西交太湖科技园研发大楼项目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但桩基工程已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创公司供应的管桩是否合格及中天公司要求欣创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案涉管桩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执行Q/320981DTXC001-2017的标准,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的标准。中检江苏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建设方西交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5月10日对欣创公司提供至该工地的四根方桩采用回弹法进行了强度检测,检测结果为强度未达到C50等级标准。后中检江苏公司对相同四根方桩采用取芯强度检测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强度均达到C50的标准。中天公司称根据其向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了解,两次结果不同的原因为混凝土自身特性导致,在2019年5月13日首次鉴定时方桩所用混凝土尚未达到规定强度,但在晾晒多日后混凝土强度提升方才检测合格,但中天公司未能提交检测机构的说明,并申请法院对此情况进行核实。一审法院为此向中检江苏公司进行询问,该机构答复称:“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一致性非我方确定。我方检测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强度差别原因无法直观作出分析判断,且差别的原因分析不在检测机构职责和义务、能力范围内。另机构根据委托协议书受业主委托,方桩采用回弹法和取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两次检测的方法不一致。两次检测方法均是国家、行业现行有效的标准规范。”。故中天公司的上述表述,未能得以证实,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质量检测方式进行约定,且根据检测机构的陈述,选取任一检测方式均存在合理性,另中天公司以复检报告结论作为其复工申请的理由,说明其认可复检结论为合格的事实,且其后续仍继续使用了欣创公司提供的上述管桩,故在中天公司未能举证检测的四根方桩在初检后有再加工的情况下,其仅以初检结论认定欣创公司提供的管桩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至于中天公司要求欣创公司赔偿的主张,且不说中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欣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况且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产品质量与上述损失及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天公司要求欣创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117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欣创公司向中天公司供应管桩,中天公司认为欣创公司供应的管桩质量不合格,造成中天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初次检验虽然认定管桩质量不达标,但是经过复检,质量合格,中天公司也以复检结论申请复工,在其后仍旧使用欣创公司提供的上述管桩。其次,中天公司认为复检合格是因为天气变热、欣创公司后续进行过修复,但是依据均不足。最后,中天公司称欣创公司认可过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会议纪要,欣创公司并未签字认可,且最终复检合格也恰能说明管桩质量合格。综合以上几点,中天公司认为欣创公司交付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而要求新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4元,由保定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佶

书记员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