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301-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8495138L。
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如,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赵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中盛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钢材款180万元,没有用于涞水丽水盛景工程,一审判决由中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1、丽水盛景工程由中盛公司承建是事实,但我公司己于2013年9月28日离场,2014年不存在再用钢材。2、赵如于2015年8月17日所打180万元钢材款收条是个人行为,我公司2014年不存在再用钢材,且这么大数额的钢材应有中盛公司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和协议及现场材料员的签收单。3、赵如是丽水盛景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中盛公司定有内部承包协议,依协议第五条“工料承包”规定,赵如本人应承担包括钢材、水泥等工料费用。故此,赵如作为项目承包人其于工程撤场后近两年时间所打收条是个人行为,与中盛公司无关。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述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提走的钢材,其于2018年4月8日提起诉讼,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已超诉讼时效。且***从来没有向我中盛公司主张过权利。5.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方在一审开庭提出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请求,但一审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方还提出让赵如出庭核实相关情况,也未采信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如为中盛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负责涞水县丽水盛景工程,赵如作为工地负责人接受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出具的结算清单,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材料款给付义务,此事实通过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1316号判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赵如辩称,2015年工程竣工后,我代表上诉人与***进行钢材款项的结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不等于工程的材料款已经结清,工程施工期间所有的材料款都是在陆续给付或者等待全部工程款从开发商处索要后在支付工程材料款项。我方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一直协助上诉人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同时,各材料供应商都在多次找我方要材料款。2015年我代表上诉人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与***结算了工程的钢材款项,才出具的欠款条。现上诉人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已经判决完毕,等待法院执行,该款项执行后应对所有的材料商的供货款予以给付,包括本案***的款项。上诉人称我方与他人合伙承包与事实不符,整个工程的施工我只是上诉人一方的负责人,所有事务都是代表上诉人方。我方没有主张过工程款,工程款是上诉人方负责清理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赵如立即给付钢材1800000元;2、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钢材款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赵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17日赵如给***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向涞水丽水盛景项目供应钢材总计款180万元。2、委托书打印件一份、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1316号案卷卷宗。证明中盛公司赵如是第一中盛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涞水丽水盛景项目的负责人。3、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1316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保定中院(2018)冀06民终1652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中盛公司曾向涞水县丽水盛景项目开发商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涞水丽水盛景项目的工程款,终审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中盛公司930余万元拖欠工程款。证实该项目工程是被告中盛公司承包建设,被告赵如只是中盛公司的副经理及项目负责人。被告赵如签字对外拖欠的材料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就诉讼时效问题,***述称:被告赵如在答辩时已说明我公司一直在向其讨要拖欠的材料款,最后一次也是在起诉前2018年初。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应是从2018年初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面没有我公司盖章,是个人行为。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签的,我公司已在2013年离场,赵如2015年签的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2委托书没有异议,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3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如不是我公司的副经理,只是项目的承包人,赵如和高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书与***主张的钢材款没有关系。被赵如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认可,结算单是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追讨欠款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所以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但钢材是用于涞水丽水盛景项目,应由总承包方承担给付责任。对证2、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工地所有工程款是中盛公司向开发商索要,用于该工地的钢材款项中盛也同样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时间2012年5月1日,是我公司与赵如签订的。证明赵如是涞水丽水盛景项目的承包人。***的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不认可,赵如个人不是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中第九条财务管理第一项约定了应由中盛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赵如本人,赵如对于工程款没有支配权。赵如代理人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真实性需下来与赵如本人核实。协议内容只约定了中盛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内部责任关系,所有工程款都是由中盛公司实际掌控,对外工程结算后才按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另经合议庭询问,中盛公司与赵如之间未就涞水丽水盛景项目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为涞水丽水盛景项目供钢材共计1800000元,有被告赵如所写欠条,赵如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所举证据,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1316号判决书和保定中院(2018)冀06民终1652号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判决均确认了中盛公司承建了涞水县丽水盛景小区1、2、3号楼的工程,并由该工程的开发方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该工程款应当由中盛公司支配。***称赵如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而中盛公司称赵如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并均出示了证据。但不论赵如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还是承包人,并且中盛公司认可就该项目未与赵如结算的情况下,***向该项目所送钢材款都应当由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故***的钢材款180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盛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称一直在找中盛公司的丽水盛景项目部要货款,赵如对此认可,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中盛公司支付一倍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货款支付时间,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4日中盛公司与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承建涞水县丽水盛景小区的1、2、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2012年5月1日中盛公司(甲方)与赵如(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二、甲方以企业法人身份将涞水县丽水盛景小区1、2、3号楼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与建设方所签订协议《施工合同》的职权与义务。四、工程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2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9月1日。五、承包形式:乙方对该工程工料承包。六、甲方按工程总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九、本工程的财务往来,乙方不得直接支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其工程款的支付由甲方办理并为其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乙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28日丽水盛景工程主体完工后中盛公司退场,实际施工面积为35958.47平方米。中盛公司、赵如双方就该工程未结算。2018年4月8日***起诉状中称,中盛公司、赵如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三次提走建筑钢材,货款共计1800000元,赵如于2015年8月17日给***出具结算清单,至今未付款,中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赵如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5月1日中盛公司与赵如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赵如承建。承包形式为赵如对该工程工料承包,中盛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向赵如收取管理费,赵如不得直接支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其工程款的支付由中盛公司办理并为其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赵如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赵如虽对承建该工程不予认可,但对该合同未予否认,在诉讼中认可中盛公司未与其结算,故应认定赵如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本案所涉结算清单虽书写有中盛公司名称,但仅有实际施工人赵如的签名,并无中盛公司的签章,2015年8月17日赵如给***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亦未得到中盛公司的追认。涉案项目由赵如包工包料承建,并独立核算。赵如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与材料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定地位,其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承建工程,是其成本的一部分,故材料款项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中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第三,涉案项目为承建主体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28完工并退场,但赵如对***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钢材款不予否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涉案项目虽由赵如包工包料承建,并独立核算,但赵如针对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结算权,(2016)冀06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2018)冀06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定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中盛公司,在诉讼中,中盛公司认可该工程未予赵如结算,故中盛公司应在给付赵如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钢材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上诉人赵如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共计4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潇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