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1301-1305。
法定代表人:刘汉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炜,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号。
管理人: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甲,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炜、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河北中盛公司对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610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1、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天威公司的破产案件后,河北中盛公司依法申报了工程款债权776105元,破产管理人也确认了该债权,一审法院应当赋予上述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2、河北中盛公司申报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河北中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是生效债权,并非双方约定而产生,不属于收益损失赔偿,因此不在前述批复所规定的排除范围。
天威公司辩称,1、河北中盛公司在债权申报以及过往的相关诉讼中,从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河北中盛公司已不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2、河北中盛公司主张的利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3、河北中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优先权的客体,即不能明确其实际施工对应的建筑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河北中盛公司对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610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0日,天威公司、河北中盛公司签订《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将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一期户外施工工程承包给河北中盛公司,合同价款为24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北中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因天威公司未支付余款,河北中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天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天威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河北中盛公司依法申报了工程款债权650000元、利息120832元、案件受理费5273元(合计776105元),管理人确认了该债权。在《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管理人拟将天威公司资产整体拍卖,并将河北中盛公司列为普通债权人。河北中盛公司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威公司与河北中盛公司已在(2015)成民终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一致表示工程已于2009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河北中盛公司现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河北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并未限制只能适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故河北中盛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北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401元,共计4451元,由河北中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优先权人应当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债权人通知行使权利。于本案中,天威公司与河北中盛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河北中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此情况下,优先权于除斥期间内未行使,则归于消灭。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河北中盛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610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河北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