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64860591P。
法定代表人:杨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师范A座1301-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8495138L。
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对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执9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账户不服,特申请执行异议,请予以解封;2、请求贵院对申请人纳入失信被申请人名单予以纠正,将申请人从失信被申请人名单中予以删除。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行一案,贵院(2019)冀0623执966号之四裁定,冻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涞水支行(账号:50×××56)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南大街分理处(账号:50×××34)账户,查封措施不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筑施工合同虽经法院判决,但申请人已经申请保定市检察院抗诉,案件已经受理,在没有最终结果前,申请人与中盛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申请人尊重法院生效的判决,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已经有五套房完成了拍卖程序,申请人对此协调法院,要求拍卖申请人的现房,法院以中盛公司不同意为由否定申请人的要求,贵院可以采取拍卖申请人其他房产的形式,满足被申请人执行要求。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都强调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的合法性权益,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贵院将申请人账户冻结,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税收不能缴纳,职工工资养老保险不能及时缴纳,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两个账户的查封。另外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将申请人纳入失信被申请人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最高法院规定,申请纠正。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冀0623执9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账号:50×××56)内的存款只收不付至5040842.98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南街分理处(账号:50×××34)内的存款只收不付至5040842.98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另,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请求撤回异议申请的第二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依法有据,但应当保留维持企业运营的基本账户,异议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账号:50×××56)是公司的基本账户,用于公司缴纳税收、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缴纳等,并自愿提供八套房产作保证,供法院处理清偿债务,籍此,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以使其企业能正常运营,其理由充分,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冀0623执9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
二、驳回异议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连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