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金康物资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民再230号
上诉人合肥金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合肥分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再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达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等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文、汪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1民再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维持(2012)合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调解书;2、撤销(2019)皖01民再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622502.21元,并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自行起草并在法院签署了《调解协议》,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已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的部分义务,向金康公司支付5250万元;调解书尾部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表述,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实质性权利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如认为该格式条款与《调解协议》约定不一致,可裁定补正,不应再审。二、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如撤销调解书并调整《调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辩称:原审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均不可作为裁判依据。调解书没有依法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是在天威公司等没有收到原审法院诉讼材料,对金康公司原审起诉事实不清楚等情况下签订的,是完全按照金康公司单方意见签订的;原审法院以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 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01民再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康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民事调解书未向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送达,属于未生效法律文书,应收回该调解书,恢复原审审理,不应再审。一审法院不受理天威公司的反诉,剥夺了天威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审理中对法院违法执行、金康公司提出虚假执行申请等问题未予处理,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将《调解协议》作为认定案涉欠款及违约金的依据,明显违法。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非真实自愿,《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及违约金事实的依据,对于相关事实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和调整。三、金康公司诉请的钢材数量、货款与事实不符,金康公司将中盛公司易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太原工程处等单位收到的钢材全部计算在本案货款范围之内,涉及的钢材总量为5840.3467吨,上述三单位并非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部分钢材的价格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另案结算。即使按照指定收货人签收的货单结算,9#楼、10#楼有40张货单签收人为周万堂、黄某海,不是指定收货人,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至少该部分货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四、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依法调减,严重错误。在2012年5月7日之前部分,案涉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收取每天每吨4.5元,折合年利率32%-35%,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调整,违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对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违约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1日之后,又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个时间段出现三个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严重错误。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包括了每吨每天4.5元的加价款,相当于对该部分加价款重复计算违约金。五、对于已付款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在301364元案件受理费中,判决由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承担25万元,存在不公,如根据《调解协议》,诉讼费全部应由金康公司自愿承担,如按照判决结果负担,按比例负担原则,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方仅应负担7176元。 金康公司辩称:一、执行过程是否存在违法不属于本案一审、二审所审理的范围。二、《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双方基于合同约定、供货事实并经对账后所做出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三、一审判决关于钢材货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每天每吨加价4.5元的约定实质上是垫资利息,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确定履行顺序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对于《调解协议》范围内违约金没有调整完全正确,双方在调解时金康公司让步约300余万元,故《调解协议》范围内的货款及本金均不应调整,《调解协议》签署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同期贷款4倍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认定正确。 金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040074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22.4元,合计51912769.08元(货款暂结算至2012年2月29日,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7月12日,天威公司与中盛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将天威嘉苑小区1#-15#楼发包给中盛公司施工。2010年11月5日,金康公司(甲方)与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天威嘉苑住宅小区工程提供钢材共2000吨,最终结算按实际成交量为准;2.甲方给乙方供货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所垫资钢材的货物数量最大不超过800吨;3.以“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信息价每吨加价105元,为本合同的暂定价;4.结算价格:合同暂定价为基础价格,若乙方延迟付款时,结算价格采取上涨价格,即从次日起,在合同暂定价之上另行每吨每天加价3.5元;若乙方提前付款时,结算价格采取下降价格,在合同暂定价之上另行每吨每天降价3.5元;5.付款时间为每批钢材货到乙方工地30日付清货款;6.供货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由甲方承担;7.每批钢材货到乙方工地时间,以乙方项目部出具入库单填写的时间为准;8.违约责任:如发生供货时间不及时,每发生一次按未及时供应的钢材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中途解除合同,除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外,还应按合同未履行标的额的3%支付违约金;9.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对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金康公司与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2000吨,调整为8000吨;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中的延迟付款加价款由每吨每天3.5元调整为4.5元。原合同约定的“供货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由甲方承担”条款,调整为“供货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由乙方承担,每吨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共计42元”。 2010年11月6日,中盛合肥分公司向金康公司出具《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威嘉苑小区钢筋收料人名单》,载明:1#、2#、4#、5#、7#、12#、13#、14#、15#楼指定收货人为刘禄花,3#、6#楼指定收货人为李泽飞,8#、11#楼指定收货人为李军双,9#、10#楼指定收货人为吴春。金康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分别加盖有“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管专用章”、“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仓管专用章”、“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工程处”、“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分别有刘禄花、李泽飞、李军双、吴春等人签收。根据金康公司再审时提供的供货付款明细表,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9月27日,金康公司共计向中盛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天威嘉苑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钢材12067.704吨,总货款为75324638.68元。截至2012年5月7日,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已付货款2640万元,按照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价4.5元计算,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剩余9269.632吨货款未结清,尚欠钢材款本金及运输装卸费用47297294.58元,加价款4463851.5元,合计51761146.08元。 本案原审过程中,2012年5月7日,金康公司、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经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确认,共欠金康公司货款5215万元;二、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及天威公司按以下方式偿还上述欠款:1.金康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威公司银行账户及未售出房产解封时,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向金康公司偿还700万元;2.2012年6月30日,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向金康公司偿还2000万元;3.2012年7月31日,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向金康公司偿还1500万元;4.下剩1015万元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还清;三、如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就上述第二条还款计划提前还款,金康公司承诺就提前还款的金额按月息2.5%返还;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四、如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当就未履行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制作的调解书除对《调解协议》的上述条款予以确认之外,另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于2012年5月9日向金康公司进行了送达,未向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进行送达。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共计向金康公司支付款项5250万元。但支付时间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限。金康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其主张的执行标的为钢材款本金5215万元、违约金3765.23万元,合计8980.23万元,并未扣除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已经主动履行的款项。2014年7月15日,金康公司提交申请,变更执行标的为6244876.17元。金康公司收到法院执行款项83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威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反诉,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对天威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天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一、关于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涉案调解书与《调解协议》部分内容不一致,确有错误,违反了自愿原则,且该错误不属于可以裁定补正的情形,故该调解书应予撤销。 二、关于金康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中盛合肥分公司对金康公司总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中,有部分单据上加盖的是中盛公司易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太原工程处印章,共涉及5840.3467吨钢材,上述三个项目部与中盛合肥分公司各自承建了不同的楼号,故有关该三个项目部所购钢材不应由中盛合肥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中盛合肥分公司与天威公司,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天威嘉苑住宅小区,并未区分楼号。而金康公司在供货时,虽然部分入库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中盛公司其他项目部或分公司的印章,但均经中盛合肥分公司指定的收料人签字确认,且中盛公司以及中盛合肥分公司在向金康公司进行付款时,亦未对各个项目部的货款进行区分,故金康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向中盛合肥分公司进行主张。中盛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盛公司承担,天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问题。涉案合同对钢材价款约定了暂定价和结算价两部分,其中暂定价为“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的当日信息价每吨加价105元,属于钢材本身的价格条款。而对结算价则约定了货到工地30日后每天每吨加价4.5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时承担3%的违约金,该加价款和违约金条款既是对买方逾期付款时的惩罚,也是对卖方因买方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本案再审时,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予以调整,且《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发生的2012年前后的民间融资成本及银行利率均较高,对逾期付款约定加价款也符合钢材买卖领域的交易习惯。虽然调解书被撤销,但签署于2012年5月7日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钢材款及加价款经对账确认为5215万元。该金额基本上是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计算得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4.5元进行计算,截至2012年5月7日,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剩余9269.632吨货款未结清,尚欠钢材款本金及运输装卸费用47297294.58元,加价款4463851.5元,合计51761146.08元。如再加上合同约定的3%的违约金,则钢材款本息合计达到53313980.45元。故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并非基于妥协而签署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此后主动履行了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多支付35万元,双方随后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上。故《调解协议》可以视为双方达成的对账及分期付款协议,对《调解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52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调整。《调解协议》约定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分期分批付清款项,但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仅支付了3100万元,尚欠钢材款2115万元。《调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于给金康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调整。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审判实践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是参照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鉴于对《调解协议》签订之前的加价款不再予以调整,为平衡双方利益,对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宜顶格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支持,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2012年9月1日之后,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陆续主动支付了2150万元,鉴于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冲抵货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每次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截至2013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主动付款后,尚欠金康公司钢材款1236246.0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支持,至款清时止。
本院认为,天威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反诉,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庭审中就天威公司反诉进行了释明,一审判决明确对天威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天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张对原审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执行行为进行处理等,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一、关于(2012)合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该调解书除对《调解协议》的条款予以确认之外,另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仅向金康公司进行了送达,未向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送达。即该调解书上述条款,属于调解书对其自身法律效力的专门条款,是调解书生效的依据。但该条款超出《调解协议》约定范围,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认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由于该条款赋予调解书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通过裁定方式补正,一审法院再审撤销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金康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虽陈述该调解书属于未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再审,应收回该调解书,恢复原审审理,但未就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其相关陈述不属于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二、关于案涉钢材的收货主体。金康公司主张总供货12067.704吨,并提供相应供货单据,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对供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总数量无异议,但主张对中盛公司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第一项目部的钢材入库单,涉及的钢材总量5840.3467吨,价款应另案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是当事人陈述方面,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一审庭审明确陈述,对案涉供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总数量无异议;二是使用印章方面,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认可的供货单据所使用的印章,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使用印章也并不相同,案涉供货单据所使用的4种印章,与中盛合肥分公司指定的4名收货人签名均能够相互印证;三是合同履行方面,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在案涉货款对账、结算、付款时,均未区分上述钢材收货单位,并已经实际支付绝大部分钢材款;四是相关主体与法律关系方面,中盛公司作为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和第一项目部的设立者,始终未主张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与金康公司另行订立钢材买卖合同,未主张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和第一项目部收取金康公司供应钢材基于案涉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上述四方面事实协调一致,足以证明加盖中盛公司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印章的钢材供货单据,所涉及的钢材5840.3467吨,均属于案涉合同标的物,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否认收到该5840.3467吨钢材,主张价款应另案结算,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合其庭审相关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钢材货款的结算。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7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欠金康公司钢材货款5215万元,此后,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共计向金康公司支付款项5250万元,实际多支付35万元,但支付时间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限。同时,一审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欠付钢材款本息达到53313980.45元。该金额高于《调解协议》确认的货款52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货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视为双方达成的对账及分期付款协议,对《调解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5215万元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张签订《调解协议》并非真实自愿,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履行顺序方面,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加价4.5元,以及《调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于对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可以视为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一审中要求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金康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属于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的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每次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符合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张案涉支付款项均为钢材款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一审关于结算本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计算期限与标准方面,一审判决基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解协议》签订之前的加价款未予调整等事实,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平衡双方利益,并无不当。其中,2012年5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时,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尚欠钢材款本金及运输装卸费用47297294.58元,加价款4463851.5元,能够认定,《调解协议》所确认5215万元欠款中,含有加价款,但到2012年8月31日,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支付3100万元,尚欠211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履行顺序,前述加价款应当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截至2013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主动付款后,尚欠金康公司钢材款1236246.04元,该款项应属于未履行的钢材款本金,一审判决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张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本案再审一审诉讼费用系根据金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确定,金康公司诉讼请求主要部分成立,在原审程序结束后,其中5250万元通过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主动履行实现,未在再审的一审判决主文中体现,但属于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负担的依据,一审判决确定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再86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金康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即金康公司的借款合同、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资料,用于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民间融资成本较高,基本都可达到月息2%左右。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金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和第一项目部均由中盛公司设立,中盛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各栋楼分别指定中盛合肥分公司、易县分公司、太原工程处和第一项目部施工;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对金康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钢材总供货数量12067.704吨无异议;案涉钢材供货单据上,既有分别加盖的“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管专用章”、“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仓管专用章”、“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工程处”、“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等4种印章,也有中盛合肥分公司指定收货人刘禄花、李泽飞、李军双、吴春等4人的分别签名,4种印章与4位指定收货人的签名均能相互印证;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所称9#楼、10#楼有40张货单签收人为周万堂、黄某海,相关供货单均加盖有“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中盛公司、中盛合肥分公司、天威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无异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2元,由合肥金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3273元,由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