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保定市竞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是“开具发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一审法院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是错误的。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在保定市,且原告诉求是“开具发票”的行为确认之诉,属“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范畴。故请求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但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认为其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范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合法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涞水丽水盛景小区(后更名为天润国际城小区)的1号、2号、3号楼,建筑面积35000㎡,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再45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进场施工,完场主体工程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离场,原告将剩余工程发包他人承建,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9月28日双方《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施工35958.47㎡,主体单价800元/㎡,确定工程总价28766776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8113189.78元,生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29344.54元。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作为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工程款发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108条,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开具28766776元的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