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8609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芳,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刚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017年10月就职于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岗位,直接领导为公司股东梅明芳,于2017年6月8日被梅明芳要求将车辆由洪山区马湖商业街开往杨家湾尚文创业城进行停放,在驾驶过程中于南湖大道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拦截并发现车辆被进行了改装(座椅拆除),随即开具了现场处罚书,进行了20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武公交决字【2020】第420111-2400689200号,股东梅明芳承诺由她处理,但是一直拖着未解决,处罚金额由2000元上涨为4000元,原告代缴4000元。后多次和公司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原告私自改装车辆致使交警查处,处罚结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交付给原告时车辆未改装;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处罚金额上涨部分是由原告行为引起,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4000元。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国威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2017年6月8日,国威公司提供鄂A×××**车辆,安排**从马湖商业街运送空调至杨家湾尚文创业城。**驾车行驶至南湖大道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拦截检查,发现车辆进行了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的改变,当场对**作出了违法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直至2020年5月27日,**才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接受处理,该大队对**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因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2000元,**于2020年9月14日缴纳了罚款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账单详情及12123罚款缴纳情况截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其于2017年6月8日接受被告的安排并驾驶被告提供的改装车辆运送空调,导致原告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2000元,该20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处罚,及时缴纳罚款后再向被告追偿。但原告直至2020年5月27日才接受处理,因逾期被加处罚款2000元,导致损失扩大,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车辆系原告私自改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