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0447号
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火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音响、投影仪等相关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至2013年12月终止。被告支付货款不及时,每期货款均存在赊欠的现象,至双方合作终止之时,被告仍欠款134228.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28.1元及其拖欠期间的利息51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422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尚有134228.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产品积压在仓库无法销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音响、投影仪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并通过对账单确定欠款数额。2013年12月25日、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5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公告函,内容为:“鉴于国威时代长期拒不签收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本该保修的雪花机、功放等部分电子产品(均在保修期之内),导致这批货物长期积压在本公司仓库,部分产品甚至老化。因公司仓库搬迁需要,仓库空间有限,现特令国威时代及时处理这批货物,否则本公司将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这批货物:1、将这批产品拖至国威时代仓库,所有产品按本公司进价从国威时代货款中扣除;2、本公司自行处理这批产品,所受损失的差价从国威时代货款中扣除。若国威时代不同意上述处理办法,希望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出处理意见,逾期则本公司按上述办法自行处理,后果自负。特发此函。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未向被告回复。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一份对账单,对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之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4228.1元未支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408.1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也未再发生交易往来。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公告函中载明的雪花机、功放等部分电子产品并非是原告供应的产品,所以其才没有向被告回复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22408.1元是税金,不是本案货款。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属爱普生原装正品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货单、公告函、银行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4228.1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2408.1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款项是税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182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1182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2014年8月22日止,经计算,金额为3972.7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820元;
二、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76.2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5.2元(此款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宇宙寓言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