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02民初1982号
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597057025B。
法定代表人:封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65583629E。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威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滁州安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石有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