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5220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炉,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原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华庭古建筑文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洪镇桃洪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炉、***、***、***、***、***、***、***等14人与被告湖南华庭古建筑文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等14人劳务报酬453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横板桥镇麻场地域内的**家族修建**祠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庭公司,华庭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承建施工。2018年4月,***因资金短缺,邀请被告***的父亲***合伙入股,***入股后,雇请了原告***、***等14人为被告做工,至2019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14人劳动报酬共计45367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华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隆回县横板桥镇麻场居委会的**家族修建**祠堂,***、***承包了该工程,***雇请原告***、***等14人从事劳务施工。2019年6月,***去世,被告***接手其父亲***承包的工程。2019年10月6日,***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划分,其中***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应领取工程款2758551元,***在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其中欠付原告***109753元、***76000元、***28000元、***7404元、***1873元、***29864元、**炉20976元、***4000元、***436元、***16400元、***36000元、***62452元、***50138元、***10404元。后原告***、***等14人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在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未果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雇请原告***、***等14人从事劳务施工,***去世后其子被告***接手其承包的工程,在拖欠原告***、***等14人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对拖欠原告***、***等14人的劳务工资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述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庭公司,华庭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再邀请***合伙承包该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等14人要求被告华庭公司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9753元、***76000元、***28000元、***7404元、***1873元、***29864元、**炉20976元、***4000元、***436元、***16400元、***36000元、***62452元、***50138元、***10404元;
二、驳回原告***、***、***、***、***、***、**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