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1472号
原告: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栾风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雪,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靳广焰,总经理。
原告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格公司)诉被告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天成置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天成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鹰格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弱电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限内(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弱电等专业工程建设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原告需向被告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是,在协议期内,被告未委托原告组织施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鹰格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成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天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鹰格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弱电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鹰格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委托单,承建各项目设计图纸明确的弱电工程及乙方营业范围内的其他类别工程。就具体施工事宜,原告鹰格公司需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天成置业公司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作简式合同》或《施工合作委托单》。该协议第四条工程费用第3款约定,本协议签订10日内,原告鹰格公司需向被告天成置业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在具体单项工程通过双方验收5天后向原告鹰格公司支付实际完成量的85%的工程款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鹰格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天成置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鹰格公司称,被告天成置业公司欲向其发包的工程项目位于金乡县,但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天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项目施工,拒绝履行上述合同的约定。其向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多次催要履约保证金,也被拒绝返还,之后被告天成置业下落不明,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鹰格公司提供的《弱电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收据》、民生银行《交付业务回单(付款)》及其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天成置业公司未就原告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在原告鹰格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弱电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收据》以及民生银行《交付业务回单(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鹰格公司与被告天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原告鹰格公司实际向被告天成置业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天成置业应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为原告鹰格公司提供具体的施工项目,但其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已过,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天成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鹰格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天成置业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上述保证金,其该行为必然给原告鹰格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鹰格公司要求被告天成置业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20万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