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栾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云柯,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云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金云柯、**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鹰格公司在一审的举证充分证明了***、金云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鹰格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鹰格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鹰格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金云柯、**作为山东舜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康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舜康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却一直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鹰格公司遂向法院要求对其进行强制破产清算,但是因***、金云柯、**均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获取,破产管理人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相关财产,只能认定舜康公司资产为零,从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最终以舜康公司无任何财产、资不抵债为由裁定舜康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使得鹰格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所以,***、金云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鹰格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提交的证据环环相扣,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有关清算未果的原因事实不清”进而驳回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清算未果的原因在于***、金云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在强制破产清算过程中,***、金云柯、**均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获取,导致无法进行清算。3.一审判决以“为避免产生利益畸形失衡的现象,过度分担小股东的责任义务,应采谨慎谦抑判决态度,而不应盲目草率判决小股东过多承担不当责任”驳回鹰格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鹰格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金云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云柯、**中既有大股东,也有小股东。一审法院并未调查各股东参与实际运营的具体情况,却以保护小股东的法律条款驳回鹰格公司对***、金云柯、**的诉讼请求是逻辑错误和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进行任何法庭调查,应予撤销。一审未进行任何法庭调查即草率判决,违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鹰格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云柯、**均未作答辩。
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云柯、**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舜康公司所欠鹰格公司的债务269815.25元(包括2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损失、迟延履行金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云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鹰格公司将***、金云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金云柯、**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舜康公司所欠鹰格公司的债务269815.25元(包括2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损失、迟延履行金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围绕诉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6)鲁01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申请执行书;证据3.2017鲁01**执8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企业信息查询;证据5.公司章程;证据6.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据7.2021鲁0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8.2021鲁01**破2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金云柯、**均未到庭,至于为什么没有及时清算以及该企业实际运营的具体人员结构、财务结构等因素不能查清,案涉三股东虽为***、金云柯、**,但是否真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参与的程度目前并不明了。
一审法院认为,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另外还包括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地执行清算事务,侵犯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公司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清算公司有效资产的直接减损。二是公司债务的增加。例如由于公司清算人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甚至流失,或者由于清算人不积极行使公司的债权导致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即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根据上述法律精神,鹰格公司该案目前的举证并不能达到相应司法解释要求的程度,有关清算未果的原因事实不清,为避免产生利益畸形失衡的现象,过度分担小股东的责任义务,应采谨慎谦抑判决态度,而不应盲目草率判决小股东过多承担不当责任。鹰格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本案中,鹰格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鹰格公司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鹰格公司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属普通举证规则案件,鹰格公司目前的举证状态不能支持其诉求的内容,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4元,由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鹰格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鹰格公司提交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在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金云柯任监事,根据上述公示信息,上述人员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就原告鹰格公司诉被告舜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判决舜康公司向鹰格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赔偿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20万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舜康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鹰格公司就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04执86号执行裁定书,以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舜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持股50%)、金云柯(持股30%)、**(持股20%),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金云柯为监事。2018年6月30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21年4月2日,鹰格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舜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04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鹰格公司对舜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舜康公司管理人确认鹰格公司对舜康公司的债权额度为269815.25元。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04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舜康公司无任何财产、资不抵债,裁定宣告舜康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而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案中,鹰格公司作为债权人选择的是申请对舜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因舜康公司无任何财产、资不抵债,已经裁定宣告舜康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鹰格公司再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要求***、金云柯、**对舜康公司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