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8民初3099号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林城怡园小区11幢2单元5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4G6D3L。
法定代表人:黄毓进,系公司经理。
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胜利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451906127L。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学校校长。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支付金额11810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中标协议在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工程合同价为927531.26元,审计结算价为1731045.28元,被告已付55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181045.28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附属工程,合同价927531.26元,开工时间2016年8月15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义务。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工程增加了挡墙、排水沟、地面硬化、绿化等工程,新增项目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竣工,竣工后经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及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建筑工程设计室、重庆中科勘测设计公司、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人验收,经验收合格。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及增加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审计,审定结算造价1731045.28元,并经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字进行确认。
另查明,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已向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0000.00元,尚有1181045.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1045.2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4.70元,由被告巫溪县胜利乡中心小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梯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