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33号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北井大道5号逸美兴悦住宅小区12幢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4G6D3L。
法定代表人:黄毓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6761100312。
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波,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被告巫溪县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波、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3173.5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拟订一份《巫溪县绕城路公共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的具体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及时组织人员对其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审核并对其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312129.58元。此后,被告除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70%的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03173.59元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巫溪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按照合同承建的工程施工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即208955.99元,尚有103173.5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是因为2018年度县财政局给被告下达的预算资金中没有新建工程及项目预算资金,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8955.99元属于调剂的2019年城市管理的日常维护资金,就本案工程至今未在财政争取到资金来源,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付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余款的支付约定是在审核完成后,双方就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节点;被告承诺争取到资金来源后及时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3173.5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巫溪县绕城路公共厕所工程,被告系“巫溪县绕城路公共厕所工程”发包方,原告系“巫溪县绕城路公共厕所工程”承包方,合同约定:“建设地点:巫溪县绕城路。建设内容及规模: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平整场地137.92立方米,构造柱6.73立方米,斜屋板20.01立方米等。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明确的范围为准。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8508.56元,工程结算以审核或审计结论为准。结算办法:1.工程实际造价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核定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重庆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则》CQQDGZ-2013、及201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计价。3.材料和人工单价按施工同期的《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调整。4.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计取。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4日。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余款待竣工决算审计或审核完成后支付。”双方同时对双方责任、质量合格、施工图纸修改等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8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5日,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被告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巫溪县绕城路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为:送审金额324918.28元,审减金额12788.70元,审定金额312129.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955.99元,尚余103173.59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的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并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审核,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3173.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余款待竣工决算审计或审核完成后支付,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25日由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审核后出具《巫溪县绕城路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辩称工程余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审核,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是否争取资金来源不是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7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48元,减半收取1181.74元,由被告巫溪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