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巫溪县龙花采砂厂与某某,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844号
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龙花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XMY7L5J。
经营者:王大兵,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北井大道5号逸美兴悦住宅小区12幢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4G6D3L。
法定代表人:黄毓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与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的经营者王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7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巫溪县徐家镇安阳村2017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项目发包给凯登公司。实际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项目,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因该工程需砂石等建筑材料,2017年8月,***找到原告负责人王大兵购买砂、碎石等,并签订了《砂、碎石、混合砂供应合同》。该合同对结算的单价、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乙方供货完毕,甲方三十日内付款”。原告按照供货计划供砂完毕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原告找到被告***支付供砂款,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9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将从2019年1月起按照月利息2分付息。至今为止,二被告未支付过该笔款项。
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1日,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将巫溪县徐家镇安阳村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代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段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甲方)与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乙方)于2017年8月签订了《砂、碎石、混合砂供应合同》,因甲方巫溪县徐家镇安阳村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甲方将承建工程中砂、碎石等采购交于乙方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以甲方的供货计划为准;砂50元/m3、碎石36元/m3、混合砂48元/m3;本合同约定先货后款,乙方供货完毕,甲方三十日内付款;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款项支付,甲方应承担资金利息成本。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供货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其中砂1970方、石子2844方、混合砂88方,共计208708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王大兵付款3万元。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大兵沙款壹拾柒万捌仟陆佰元整(178600.00元),在八月二十号前付清。如未付款,所有款项从元月付息,月息2%”。后原告未再收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砂、碎石、混合砂供应合同》、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交(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增值税发票、***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结算单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签订的《砂、碎石、混合砂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并进行结算,在结算后又出具了欠条,再次明确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与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货款17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溪县龙花采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 仲 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丽娟
书记员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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