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8民初4180号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北井大道**逸美兴悦住宅小区**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4G6D3L。
法定代理人:黄毓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28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吴明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王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给肖立梅等人的赔偿款744882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2017年底,原告依法中标巫溪县大宁河流域乡镇(古路镇)二、三级污水管网建设项目。2019年6月18日,张盛未在巫溪县古路镇前进街污水管网建设工地工作时,被告***使用挖掘机将张盛未托举修复网线的过程中,因挖掘机铲斗与动臂分离造成张盛未与铲斗一起坠落至地面受伤,张盛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巫溪县应急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液压式挖掘机铲斗脱落事故成因分析”这一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液压式挖掘机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铲头中装载人员举升空中作业,由于斗杆全伸缩状态产生自动伸、缩,导致动臂与铲头发生分离下坠,造成安全事故。为安抚死者家属,避免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作为雇员单位的原告授权吴明祥、王仁平二人与张盛未的家属进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吴明祥、王仁平于2019年6月27日与以肖立梅为代表的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8万元。同时,张盛未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另行支付。另外,肇事液式挖掘机车主系被告***,***在工地进行挖掘机驾驶由***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因张盛未的死亡对肖立梅为代表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享有按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张盛未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按原告凯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由甲方(即原告凯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按工伤标准向张盛未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被告是自然人,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2、按人身损害赔偿,经巫溪县应急管理局调查取证,死者张盛未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吴明祥、王仁平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因原告管理人员***现场指挥,要求张盛未坐到挖斗上修理线路,被告***也是按***安排,故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凯登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巫溪县大宁河流域乡镇(古路镇)二三级污水管网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为该工程施工,原告授权委托王仁平与吴明祥为项目负责人,处理工程施工有关事宜,被告***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盛未、张先明等人为临时工。原告凯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作业任务,负责挖机的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提供80型挖机一台,工作员1-2名,确保车况正常;租金按计时标准支付,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开挖175元/小时,破碎235元/小时。在第六条安全责任中还约定:1、甲方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乙方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甲方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甲方全部承担赔偿;2、属乙方挖机手责任,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责任。吴明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遂安排被告***驾驶挖机入场施工,施工内容为开挖、转运泥土和回填。
2019年6月18日早上,被告***驾驶挖掘机入场工作。9时55分,被告***在操作扬臂的挖掘机时,不慎将公路上方横跨公路的网线碰到,致固定的网线脱落并悬挂在道路上方。被告***随即到场交涉数分钟后离开。返回后于10时5分,张盛未沿挖掘机的挖斗、动臂往上爬,拟修复固定网线位置未果。被告***继续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包括转运装载泥土。10时14分,车辆装载完毕并离开后,按被告***的安排,被告***驾驶挖掘机移动到固定该网线的道路一侧的电杆旁。10时17分8-13秒,被告***将挖斗放下;被告***将挖斗更换位置后,于10时17分39-44秒将挖斗与动臂有效连接,张盛未遂按被告***的安排站入挖斗中。10时18分16秒,被告***将挖斗举至最高位置,张盛未开始拉线并固定网线。挖斗未再有移动位置。10时19分36秒,铲斗与动臂瞬时分离;19分38秒,铲斗及张盛未坠落地面,造成张盛未颅脑受伤。受重庆市巫溪县应急管理局的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液压式挖掘机铲斗脱落事故成因分析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渝鑫成因鉴字(2019)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安全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可以确定液压式挖掘机铲斗举升后,斗杆全伸状态在空中作业,由于工作装置的动臂缸、斗杆缸、铲斗缸中某个液压缸的活塞杆自动伸、缩,导致动臂与铲斗发生分离下坠,造成安全事故”;最终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液压式挖掘机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铲斗中装载人员举升空中作业,由于斗杆全伸状态产生自动伸、缩,导致动臂与铲头发生分离下坠,造成安全事故。
张盛未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27日张盛未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4882.21元。2019年6月27日,吴明祥、王仁平作为甲方,与乙方肖立梅(系张盛未的妻子)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意外死亡补偿金(含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四、甲方于2019年6月27日24时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9年6月29日24时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吴明祥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6月2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分两次向肖立梅转账50万元、18万元。
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张盛未为农村户口,肖立梅系其妻子,原告张盛未无子女。
本院认为,张盛未系原告雇请的临时工,其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张盛未进行赔偿。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权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2、如果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追偿金额和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对于原告有无权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挖掘机租赁合同》,由被告***提供挖掘机和人员,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道路开挖、转运和回填工作。被告***驾驶扬臂的挖掘机操作时,不慎将道路上方的网线碰落,有义务对网线进行固定修复。原告作为工程现场施工方,其也有义务安排人员,按照安全、合法的方式对网线进行固定修复。在网线固定修复过程中张盛未死亡,原告在对张盛未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后可按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主张权利,经本院当庭释明后,选择以违约之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案由亦变更为合同纠纷。固定修复网线虽非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系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引发,也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用挖掘机的挖斗载人固定修复网线具有危险性,亦不为挖掘机操作规范所允许。被告***系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其行为为原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用挖斗载人固定修复网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甲方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的约定。被告***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在挖掘机操作上经鉴定并无过错,但其在认识到不能用挖斗载人固定修复网线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该行为,在行为上具有过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双方的共同违约行为共同造成了张盛未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在对张盛未的死亡全额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
二、追偿金额和责任主体的认定的问题。
原告向张盛未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但并未在协议中明确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因张盛未系原告雇请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工伤认定等,故本院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张盛未死亡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张盛未死亡后,其近亲属应获得275620元(13781元/年×20年)、丧葬费408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张盛未进行抢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4882.21元,也应当纳入损失予以认定。故共计431384.21元。
张盛未死亡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其自身未能佩戴安全帽,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未要求张盛未佩戴安全帽,并指挥被告***利用挖斗载人升空作业,造成张盛未与挖斗掉下后脑颅触地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二是被告***违反了挖掘机操作规程,进行载人升空作业。按双方对合同履行参与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故由被告***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9415.2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41元,由原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7.09元,被告***负担16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妮娜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人民陪审员 范洪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