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扬上农业公司与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1370号 原告: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高**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FL43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北井大道5号逸***住宅小区12幢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4G6D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367639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上公司)与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巫溪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渝0238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原告扬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渝0238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和7月23日、2022年1月18日和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将水道疏通保证下雨后水不会漫出水沟;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扬上公司经巫溪县***景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在***发展互助协会租赁***至***屋前公路北侧的土地15亩,建设钢架塑料大棚25个7600平方米。4月19日栽种优质草莓苗6万株,建成“***生态观光草莓园”。该项目总投资60余万元,计划生产草莓4万斤,产值200万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凯登公司的“巫溪县***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在施工中,将***屋旁东北角唯一一条山水沟在挖机开挖污水管网基槽时用土封堵,造成人为改变原有山水流向,又没有其它任何防范措施,也没有告之原告方。6月10日夜至6月11晨,天降大雨形成**,顺新挖沟直下,漫过***屋前道路,直冲原告草莓园,形成第一次冲毁浸泡损害。原告的现场人员要求被告方停止损害,被告方只用挖机挖开原有山水沟,没有封堵新挖基槽。6月12日,又降大雨,**再次从开挖的基槽冲毁浸泡草莓园。6月14日,被告方见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才将新开挖的基槽用土封堵。损失形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已受损草莓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失,被告方不予理睬,致使损失继续而且加剧。原告的草莓园每亩可产2000至4000斤,夏秋季正是***旅游旺季,游客多,周边无草莓,釆摘价格5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至200万元。被告***公司作为业主监管职责未履行到位,导致被告凯登公司错误施工,造成原告方草莓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凯登公司辩称,原告在巫溪县***景区建有草莓大棚基地属实。从之前几次庭审和示意图能够反映出涉案区域的地形地貌,无论是否开挖管道基槽,均不会导致水流改向。被告是按发包方的要求科学合理施工。原告估计的损失均自报,不可能对价格进行协商。被告凯登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巫溪县***污水管网处理项目严格进行招投标,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所有的程序均合法。被告***公司有前期的雨季抢险施工方案,并且其工作人员通过建立微信群提前发布暴雨预警信号,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公司对设计的工程项目和雨季施工方案报请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事发后,被告***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方凯登公司和原告进行多次协调,最终因双方差距太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扬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应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33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反映现场环境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巫溪县***景区管委会关于同意在***景区建设生态观光草莓园的批复和土地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批复系主管机关作出,与土地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租赁土地建设草莓园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及草莓园受损实查统计表,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草莓园修建和被**淹没冲冲毁,原告进行修复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雨季抢险专项施工方案,被告***公司亦有提交,本院予以认定。浙江通用(电子)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购置草莓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大京都购物中心供货单,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曾向大京都购物中心供应草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草莓园的损失认定,具有专业性,故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被告凯登公司提交的证明两份和证人***、***的出庭证言、现场谈话视频(***),证人***、***虽不是专业人员,但能证实被告凯登公司施工时挖断***房屋后方东侧的水沟,亦证实了现场地形地貌及原告的草霉园在2020年6月降雨被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雨季抢险专项施工方案、监理通知回复单、***公司针对***污水管网项目委派工作人员***建立“污水管理项目监理工作群”、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凯登公司,并履行了管理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原告申请,重庆市环境损害***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亦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接受质询,包括对鉴定基础比对资料的采用等问题进行了回答提问,包括鉴定机构参考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经走访确定单价等内容。故该***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质询时,经被告凯登公司询问发现修复费用42750.11元,包括了2020年7月降雨的修复费用,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未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在案件处理时一并考虑。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3日,原告扬上公司经巫溪县***景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在***发展互助协会租赁***至***屋前公路北侧的土地15亩,建成“***生态观光草莓园”,并于2020年4月19日开始在草莓园栽种草莓。该草莓园大棚正北方是一条历史水沟,南边是景区的环线公路,东边是空地,西边是景区种的植被及部分自留地。***房屋位于草莓园东北角,屋后为该历史水沟,历史水沟北边为是一个大山坡。整个草莓园以及东边空地处在一个平坦地带(即环线公路和山坡中央的洼地),略微呈北高南低、东高西低。 巫溪县***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建设(一期)工程,由被告***公司发包,被告凯登公司于2020年4月6日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承建。该工程主要是负责接入景区内公共设施、公厕、酒店、公共办公区及部分民用污水的排污管道。被告凯登公司还于2020年4月编制《雨季抢险专项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并征得了监理单位和被告***公司的同意。被告***公司也建立了微信聊天群,及时联系发布雨情和相关工作通知。 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凯登公司需在***房屋东边埋设南北方向的管道,将***屋后的排水沟挖断挖深形成埋设管道的基槽。2020年6月11至12日,***连续两天出现暴雨天气,降雨后山上形成的**随该基槽挖断的水沟流入中间的空地,与中间空地上的雨水一并冲入草霉园,导致原告的草莓基地被淹。 原告扬上公司因草莓园被淹,自行对草莓园进行了修理。原告还向被告和其他管理部门反映,并经被告***公司主持协商,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协商后,被告凯登公司将该挖断的水沟在管道埋设完成后回填和筑上了沟坎。 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扬上公司申请对草莓园被淹的损失进行鉴定。重庆市环境损害***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草莓因**冲毁造成的经济损失总价值为350428.02元~633479.06元”,其中分析说明中,该损失由农产品产量损失288390.54元~571441.58元、农产品质量损失19287.37元和农业环境损失(即修复费用)42750.11元组成。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凯登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将***屋后东侧的水沟挖断用于埋设基槽,改变了原历史水沟中的水流方向,而又逢降下暴雨,使部分水流流向了草霉园东侧中央的空地,而中央空地东高西地,该水流与空地上汇集的雨水共同流入了原告的草霉园。故原告扬上公司的草霉园被淹受损与被告凯登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凯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并未参与施工,即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也履行了管理义务,故被告***公司对原告扬上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扬上公司的损失,该鉴定报告确定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农产品产量损失288390.54元至571441.58元,本院酌情取中确定为429916.06元;农产品质量损失为19287.37元;农业环境损失(即修复费用)42750.11元中含有2020年7月的农药等费用,应当扣减,故本院亦酌情取中确定为21375.06元。故原告扬上公司的损失为470578.48元,由被告凯登公司赔偿原告扬上公司141173.55元。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凯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将水道疏通,保证下雨后水不会漫出水沟的诉讼请求,经实地勘察,***尾后的水沟已基本修复,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被告凯登公司进行封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141173.5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定费80000元,由原告重庆扬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被告重庆凯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 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