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901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际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徐楠,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董事长。
被告: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路东建设大厦东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云、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高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少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荣,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