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

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224号

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海亮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赵欢。

委托代理人:陆和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文永,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京原南路。

负责人:马强。

委托代理人:孟苗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强。

委托代理人:孟苗娜,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元公司)因与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下称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盾安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和炜、何文永,被告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及盾安节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向海元公司支付货款197358.65元;2、判令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向海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6907.06元(以197358.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盾安节能公司对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盾安节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元公司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AYP-20150820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海元公司向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供应4×70MW锅炉烟气脱硝改造设备4套,合同总价为18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元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除支付海元公司货款1682641.35元外,其余197358.65元至今未按约支付。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海元公司逾期利息。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系盾安节能公司的分公司,盾安节能公司应对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答辩称:1、合同总金额为188万元,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已支付1682641.35元,剩余197358.65元未付。根据合同4.8条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以半年期承兑汇票付款,因实际交付的票据距到期日不到半年,海元公司应向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支付早到期汇票的贴息9358.65元,扣除该部分贴息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应付款188000元。2、本案安装工程中涉及2台储气罐为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3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海元公司作为安装设备的施工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未履行告知安监部门的法定义务,因此未通过质保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不应付款。3、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收取逾期利息。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海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海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盾安节能公司答辩称: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意见:盾安节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与盾安节能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公司,本案货款及安装款应由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承担。

海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欲证明海元公司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固定总价为188万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两年。2、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168试运行签证单、环保验收确认签证单,欲证明设备整体调试、168小时试运行、环保验收均合格。3、质保验收单,欲证明设备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经验收合格。4、关于质保金的请款单及快递回单,欲证明海元公司向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催讨质保金。5、收款凭证,欲证明海元公司累计收到货款价款1682641.35元,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尚欠197358.65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海元公司已开具全部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及盾安节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盾安节能公司系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提交储气罐铭牌照片两张,欲证明案涉两台储气罐设计压力均为0.84Mpa,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气体压力容器。盾安节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除海元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外,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盾安节能公司对海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欠款金额为188000元。海元公司对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片无法证明是海元公司所供产品,且至今质保期都早已超过,即使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要主张也已超过时效。盾安节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盾安节能公司对海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海元公司对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海元公司(乙方)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AYP-20150820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供货范围为4×70MW锅炉烟气脱硝改造,数量为4套,总价188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预付款中扣除),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于合同设备正常试运行1个月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对甲方的培训合格后退还,合同内设备全部到厂并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整体调试完成,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对甲方的培训合格,乙方自检合格并满足达到技术协议中工况运行要求(满足正常运行168小时性能测试),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环保机构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达标满3个月后15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剩余的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最长不超过货到用户现场为基准日算起27个月)。等等。2016年4月26日,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盖章,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月22日,海元公司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签署工程168试运行签证单,确认案涉设备自2015年10月开始施工,12月4日完成系统安装调试,(2016年)1月5日进入热态调试并在1月8日-1月15日完成该套脱硝系统的168试运行性能测试(1月17日-1月20日对员工进行操作培训),并确认系统运行正常,经过各项功能测试,符合系统设计要求,性能指标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2016年4月1日,双方签署环保验收确认签证单,确认系统于2016年3月27日完成了原平市环保机构性能测试,并于3月31日出具了环保监测报告,报告内容为合格,同时将2016年3月31日作为双方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4.5款中提到的付款30%合同额及退还10%履约保证金的起始日。2018年11月26日,海元公司向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出具请求支付4×70MW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质保金的请款单,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4月25日届满,要求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88000元。另查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1682641.35元。

本院认为,海元公司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所签《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诚实履行。海元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有权要求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其关于欠款中应扣除9358.65元贴息款以及海元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无权主张质保金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海元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系盾安节能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盾安节能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358.65元。

二、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35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前述判项中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承担,其不足以承担部分,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祖 辉

审 判 员  赵 魁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斐